製作「換臉猥褻物品」並散布販賣,會有哪些刑責?
知名Youtuber小玉(本名朱玉宸)因製作並散布販賣「換臉」的色情影片,在今年3月遭新北地檢署起訴,新北地院並於今年7月判決小玉應執行刑5年6月有期徒刑,本案可能因受害者包含政治人物、藝人、Youtuber等眾多知名人士(根據一審判決書,本案受害者多達119人),且為現代人工智能發展下的網路性別暴力,所以廣泛受到民眾關注,為因應此種網路性別暴力,行政院也提出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四部法律的修正草案,目前正在立法院審議中,但在修法完成以前,現有刑法體系應如何論罪小玉上開的犯罪行為?
本文即根據一審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來簡述法院如何論罪,以及製作並散布換臉猥褻物品會有哪些刑責?
首先簡述一下小玉的犯罪事實,根據一審判決書,民國109年7月19日起,小玉建立推特帳號及粉絲團,並自109年7月20日起,開始上傳並播放合成換臉宣傳短片,另以Telegram群組,招攬不特定之公眾或網友加入其網頁粉絲團,其粉絲、追蹤者並可透過該網頁進行購買及註冊會員之程序;小玉另於110年2月間起,在YouTube建立頻道,在該頻道上傳及播放合成換臉宣傳短片,且可藉由該YouTube頻道直接點選連結進入推特頁面,進行購買及註冊會員之程序。小玉的助理(亦為同案被告)則負責於網路上下載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臉影片之素材;再由小玉利用「DEEPFACELAB」之程式軟體,透過該軟體之人工智慧模擬演算(Artificial Intelli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進行之人體圖像合成,而將被害人臉部特徵,合成至色情猥褻影片中,合成並製作出擬真性極高、而幾可亂真之被害人猥褻影片,並於製作完成後,上傳及儲存至雲端空間,分享予其會員或購買者點選瀏覽,兩人因而取得共計1,338萬4,766元之不法所得。
法院認為被害人的人臉特徵、姓名、藝名及網路暱稱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項第1款定義的「個人資料」,但小玉將蒐集而來的被害人的個人資料利用於製作色情影片並販賣,顯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瀏覽色情影片的人可以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被害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外小玉製作的色情影片屬於猥褻物品,將色情影片演員的臉部替換成被害人的臉部,已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最後販賣猥褻物品當然也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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