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所須考量之風險

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清理債務、維持營運。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下同)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82條以下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

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所須考量之風險 2

聲請提出後,法院將實質審查公司是否「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此指因公司之流動資金欠缺已達極點,對於清償期屆至之公司債務不能支付,或者繼續支付已到期公司債務有甚難維持事業之虞而言。而公司財務困難,指的是公司流動資金之客觀狀態,有無資本淨值,則非所問。

再則,法院審查公司是否有「重建更生可能」會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依公司法第284條規定,法院就聲請為合法性審查後,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之義務,並得徵詢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又,依公司法第285條規定,法院得選派專業公正之檢查人就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並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及公司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及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答覆之義務,否則將遭裁處行政罰責。

原則上法院在收齊各方機關、機構、團體及檢查人之意見後,於120日內為准駁之裁定,得展延兩次,每次最長30日。亦即,法院選派重整檢查人,並由檢查人行使職權提出檢查報告後,法院依據檢查報告作出重整准駁之裁定,而後再裁定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嗣有系列重整工作之進行,直至重整完成或法院終止重整。

然而,如法院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認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職權宣告公司破產。

此外亦應注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49條之2、第50條、第50條之1等規定。公司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證交所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細則第49條,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者,證交所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按:打為全額交割股),而公司股票經證交所變更交易方法者,證交所得對其股票採行人工撮合、分盤集合競價交易。再者,前開細則第50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上市公司有聲請重整者,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應由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第147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證交所於知悉日或受法院禁止轉讓裁定通知日,或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即先行公告,自公告日的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有價證券買賣。換言之,法院一旦做出限制股票轉讓的裁定,該公司的股票即等同停止交易,無法再行流通。

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8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上市公司發生「上市公司、或其母公司、或其子公司進行公司重整或破產之程序,及其進行程序中所發生之一切事件,含公司所為之任何聲請,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任何聲請且為公司所明知者,或受法院所為之任何通知或裁定,或其他依相關法令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之有關事項」時,證交所應就該重大事件對公司經營或市場造成之影響,依同處理程序第10、11條提出檢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以上均屬發生財務困難之公司在考量是否進行重整更生時,所必須考量的風險。

由於在法院重整裁定准駁決定作成前,公司仍具有業務及財務的管理處分權(第293條),且法院作成重整裁定准駁決定程序較為繁複,為免公司趁機隱匿財產或因債權人行使債權或因公司履行債務而為有損公司重整行為,故賦予法院依職權或由公司、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公司財產的保全處分等。換言之,緊急保全處分之目的在於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則至裁定重整時公司反失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畫又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亦避免使原有「重建更生可能」反成為「無重建更生可能」。

為避免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重整價值,得依公司法第287條聲請緊急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公司履行債務。如裁定重整後,則有停止公司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訴訟等程序,及重整債權人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之效力。查實務見解,雖早有認為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後不得聲請「撤銷」,惟觀諸現行實務見解,聲請重整後撤回者所在多有,撤回聲請後,證交所得依相關法令恢復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方法。

然而,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裁定程序,均必須面臨債權人提出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再則,銀行團可能反對重整,也可能追加重整聲請,與公司競爭重整主導權,因此銀行團的態度,在公司考慮進行重整之準備時,至關重要;公司亦可能面臨上開所述證交所變更交易方法、分盤交易、甚至停止交易之困境;另外,重整准許或駁回裁定確定後,公司必須下市,而下市前需依規定先暫停交易、對外公告40天,並對外公告最後交易日。且縱然公司僅為重整之聲請,亦可能面臨證交所派員實地查核等之法遵成本。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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