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洗產地不算是採購法上的「同等品」嗎?

近日有新聞報導,某公司得標海軍單位的「雷達發電機組採購案」,竟疑似從中國大陸購買發電機組與零件後,將產地註明為新加坡,遭新北地檢署以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起訴。民眾看了可能會訝異,國軍部門採購向來具備高度敏感性,可能是考慮品質,也可能是考慮資安,通常不會允許廠商提出來源為中國大陸的產品履約,為何還會有新聞中所說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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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導指出,本案是採取最低標的方式決標,且註明發電機組必須要是美日產品,零組件更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但得標廠商在對海軍說明時,表示產品是來自歐洲,豈料被地檢署偵查後發現,疑似是偽造原廠貼紙,撕毀原本的簡體字標籤,詐騙驗收人員。廠商抗辯是因為交貨不及,才會向中國大陸廠商調貨,然後從新加坡進口。

或許有人會疑惑,採購法上不是有所謂「同等品」的規定嗎?如果廠商提出的產品在品質上沒有問題,為何還要取締?理由是採購法雖然有規定「同等品」,「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不是廠商說了算,是否採用,是招標機關的權限,如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第3項就有規定「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姑且不論國防採購本來就會排除中國大陸的產品,無論是製造、出口或是轉口,中國大陸的產品是否與歐美日本相同,也都要事先,經招標機關審查才行,倘若廠商自行偽造產地、執不實的履約文件蒙騙招標機關,除了有本案地檢署所稱的相關刑事責任外,更可能遭採購機關以違反採購法第101條中執虛偽不實文件履約、驗收不合格、可歸責而遭解約等等情事,刊登採購公報,列入政府機關未來的拒絕往來名單中。

所以要主張自己是同等品,得光明正大向機關提出申請,自己說是同等品,就要主張是同等品,在法律上通常是很難說得過去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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