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派召開泰山股東臨時會的法律問題
泰山公司上週據傳經營權易手,由市場派組織的七名大股東,以持有股數過半為由,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一舉奪下九席董事中過半的五席,成功取得泰山公司的經營權,公司派雖然質疑市場派本次股東臨時會的合法性,但市場派主張股東臨時會有經過證交所同意,一切合法,雙方經營權大戰,看似暫時告一段落,只是如果原本的董事會不召集股東會,市場派真的這麼容易召開股東臨時會嗎?
要回答這個問題,得先回到公司法原本要召開股東臨時會的規定,依照公司法第173條,持有一年以上,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可以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只有董事會未於十五日內處理時,小股東可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本條規定麻煩之處在於小股東必須要先請董事會開會,然通常市場派就是和公司派吵得不可開交了,才會要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往往是要改選董監事,爭奪經營權,那董事會豈有可能還乖乖開會?讓自己的經營權蒙受喪失的風險,以至於本條有些時候往往無法達到保障公司民主、維繫公司治理的效果。
後來,公司法通過了第173-1條立法,該條俗稱「大同條款」,只要這些要開股東臨時會的股東不「小」,而是持有過半數已發行股份的股東,就可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必再過水先去問現任董事會要不要開臨時會。本次泰山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就是如此,七名股東持有已發行過半數的股份,以公司民主的觀點來說,很難有不讓他們開會表達意見的理由,這時候就可以適用第173-1條,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一旦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原有的經營層等於全數被解任,經營權隨即變天。
至於,先前泰山兩位獨立董事本來也打算要召開股東臨時會,卻被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在於獨立董事所適用的是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的規定,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4-4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的規定,但公司法第220條的規定限於「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的例外情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當時認為欠缺必要性,所以駁回了獨董的聲請,但前述公司法第173-1條沒有這樣的限制,理由在於該條的發動要件是持股過半數的股東,在公司民主的大原則下,就沒再限制還要有必要性。原本的公司派後續是否會主張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以訴訟捍衛自己的經營權,主管機關態度又是如何,就要看後續法院、主管機關、公司派、市場派的法律大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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