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可否逕自對嫌疑人強制採尿?111年憲判字第16號:須取得鑑定許可書

有一起案例,警方破獲毒窟,以現行犯逮捕一幫吸毒犯罪嫌疑人,並以強制手段逼迫這些嫌疑人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現陽性反應,被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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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台灣毒品案件層出不窮,警方為了取得嫌疑人吸食毒品的證據,在「未能取得同意」下,只能以具有強制力的手段進行強制採尿,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據本條規定,在符合「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有相當理由時」,可以違反犯嫌或被告的意思進行採尿,也就是強制採尿,警方會依據本條規定對嫌疑人進行強制採尿。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即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作出解釋,首先,憲法法庭認為,本規定是適用於「非侵入性強制採尿」時,那所謂侵入性採尿,舉例來說,像是以導管進入尿道,以插入尿道的方式為之,就屬於侵入性採尿,憲法法庭認為,侵入性強制採尿為「嚴重侵害其等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權外,更使受採尿者之身體受到實施採尿者之操控,且須忍受異物侵入體內,可能產生精神上屈辱感及心理創傷,致嚴重侵害受採尿者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甚至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並非本條所規範的採尿模式。

再者,該條規定「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簡單來說,就是違反憲法,理由在於,強制採尿屬於「身體檢查」的一種,也是屬於刑事訴訟法中所定之「強制處分」,自然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適用,而且尿液雖然與血液不同,但仍然蘊含體內毒品濃度之閾值等個人資訊,有憲法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因此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若警察有強制採尿的必要,就必須經由「法官或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法庭也指出,若在有緊急的情況下,自得例外賦予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之強制處分權限,但在採尿後,必須在一定期限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並得於事後予以審酌是否撤銷,賦予警察在情況急迫時偵查上的彈性;當然,犯罪嫌疑人也應享有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現行法並未針對救濟有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強制採尿規定牴觸憲法相關規定,也就是說,警察在沒有急迫情況下,都應該要取得法官或檢察官核發的鑑定許可書,才能為強制採尿之偵查行為,相反地,如果是「非強制採尿」,就沒有以上論述的適用,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真摯同意情況下,警察是可以進行採尿的。

附帶一提,對於非強制採尿「同意」的認定,仍然需要綜合一切情事判斷,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按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而『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又『採尿』雖屬強制處分,然我國相關法規尚未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般,規定偵查機關於採尿前有義務明示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況縱是侵害程度更高之『搜索』,我國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須先明示告知受搜索人有權拒絕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搜索方屬合法。執此,偵查機關毋庸明示告知受尿液採驗人有拒絕採尿之權,僅需得受尿液採驗人真摯之同意,縱無依法得強制採尿之事由,或未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受尿液採驗人所自主排出尿液仍得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又毒品案件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且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員警等執行人員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因毒品案件採尿之意思及效果,而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採尿,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採尿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諸如徵求同意之地點、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識能力、經驗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員警在場或被採尿人受通緝、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即否定其同意之自願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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