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政】警察將7旬老婦人依妨害公務罪上銬送辦,是否合法妥適?
日前,有位73歲婦人替兒子至台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因委託書爭議而與員警發生衝突,結果遭警方依妨害公務罪上銬送辦,但經過萬華分局督察組調查後,指出承辦員警的態度「有待商榷,最後員警被依規定記過一次處分,派出所所長也連帶被記申誡一次。
從這起案例可以來探討妨害公務罪及警方上銬時機的適用。首先,依據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從妨害公務罪的要件來看,首先,必須是「行使職權範圍內」的公務行為,如果以本件來講,必須是對員警執行警察的勤務範圍內,也就是老婦人向員警領取公文,員警發放公文之行為,再來是「有權執行職務的轄區」,本案為萬華分局之派出所內,肯定是員警的管轄範圍,如果以上兩要件都符合,最後最重要的必須是: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強暴脅迫」之行為。那所謂的「強暴」行為的定義為何呢?事實上,刑法所謂的強暴行為,有廣義狹義的區別,最狹義的強暴行為,必須要對「人」施以有形的強制力,為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最廣義的強暴行為,則是對人、對物施加有形的力,只需要危害公共秩序就可以,在妨害公務罪裡,應該要達到狹義的強暴行為;又所謂「脅迫」,是指以言語或行動,表現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意思,或把這些加害他人的意思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那本案是否會達到妨害公務罪的程度呢?如果以警方所描述:「老婦人氣得大喊『我要申訴』,且朝值班台桌子拍打」的事實來說,既不構成直接對人之強暴行為的要件,且宣告申訴之行為也屬於其合法權利,不構成加害權利的脅迫,從此來看,依警方所述老婦人之行為,並不會構成妨害公務罪。
至於,警方是否能將老婦人上銬呢,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如果老婦人沒有上述行為,警方任意上銬之行為就會違反比例原則,老婦人如認為警察上銬行為違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老婦人得向警察當場提出異議,若警察仍不願去除警銬,得要求警察「將異議之理由」製作書面紀錄並交付,老婦人則可持此紀錄,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之請求。
綜合以上,身為市井小民的我們,勢必要對這些規定有一些認識,以避免有一天遇到警察違法執行職務時,卻僅能含淚吞下而求助無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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