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砸毀律師事務所的玻璃門只會構成毀損嗎?
曾替〝薔薔爸〞打官司,揭穿「假買屋真詐財」官司的律師黃泓勝,因本案而在去年遭人持磚頭、還有棍棒,亂砸他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的事務所,黃律師提告後,檢方卻以黃律師「人不在場」,所以也不足以讓黃律師心生畏怖為由,只認定毀損而沒有恐嚇罪嫌,但是,到底怎麼樣才能算是恐嚇呢?
按刑法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原判例 )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所以,恐嚇的方法並沒有一定限制,只要有讓對方產生畏怖心,並讓對方知道將對其加以惡害即可。砸毀事務所雖然是對物毀損,但是此種在對方營業場所破壞的行為(即俗稱的砸店),破壞該店家內器具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旨傳達予場所業主,而讓業主得知有警告之意,當然構成本罪的恐嚇行為。
如果回到本案最大爭點「人不在場沒有馬上收到惡害通知」此種情形,似乎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的「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有點相似,所以檢方說法似乎有那麼一點道理?然而,高等法院的見解多認為:「再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在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第三人轉告被害人,在通常情形,行為人如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屬以間接方法通知加惡害之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意亦同此旨)。
所以在本案中,雖然黃律師的事務所被砸當下,其本人不在場而未馬上收到通知,但只要回到事務所,見到滿目瘡痍的事務所,就可以得知是有人來砸店而得到行為人對他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的惡害告知,係屬前述的「間接通知」,也有成立本罪的空間。不過,雖然檢察官認為不成立,但因為加害人砸店行為只有一個,所以另外是否成立恐嚇罪也是刑法上想像競合的一罪關係,而被起訴效力所及,至於到底能不能成罪,全待最後法院審認考量後給個說法了。
——————————————————————————————————————————————————————————–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