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車司機未待乘客站穩即駕車駛離之法律問題

案例:

陳男為高雄一間客運公司的公車司機,某日於公車停靠區載運乘客時,依規定本應待乘客上車站穩或坐穩後,才可啟動駛離,然陳男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曾女才剛上車、正沿著走道往後移動尋找座位,在曾女未站穩就貿然啟動,恰巧又遇到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急煞,曾女因此而摔倒,受有頸椎、脊椎多處挫傷,致日後的生活起居需有專人全日協助、終身無法再從事工作,受有重大不治的傷害。本案中,公車司機陳男未待乘客站穩即啟動駛離,造成對方摔倒重傷的行為,除陳男本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外、尚涉及客運公司應負擔之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下論述之。

公車司機未待乘客站穩即駕車駛離之法律問題 2

陳男的刑事責任:

按高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9款規定:「公車停靠上下客時,務必確認下車乘客已站穩在地面,上車乘客已站穩或就坐,方得行駛公車」,系爭客運公司員工教育訓練中也定有「市區公車及公路客運駕駛長行駛途中與中途停靠時應注意事項」,明定「…由靜止再次啟動前需確認所有乘客皆坐妥或扶穩後,才可啟動車輛」,又「市區公車上下乘客標準作業程序」也規定「需確認車内乘客己站穩或坐穩,先打方向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才可駛離」,可認「公車司機須確認所有乘客皆站穩或坐穩後始可啟動車輛」一事,為被告陳男所應知且明知,然被告違反上揭規定,未待乘客曾女坐穩即駛離公車站,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且亦能預見其行為可能致曾女摔傷,而具有過失,因此一審法院以陳男違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

民事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2條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案民事法院認陳男未待乘客曾女坐穩後即開車駛離,違反上揭注意事項而具有過失,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需依民法第193條1項及第195條1項前段之規定,負擔曾女因摔傷所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增加生活上所需之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以及未來看護費、無法工作所致勞動力減損損失、慰撫金等,金額高達400多萬元。

而客運公司部分,民事法院認為雖客運公司有訂定相關行車規範,並在公車內張貼安全標語,然針對受僱人(即司機陳男)有無確實遵照行車之注意要點駕駛車輛,客運公司無法證明其有相關監督行為或措施,難認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客運公司應就陳男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結論:

公車司機未待乘客站穩即駕車駛離,若因而造成乘客受傷,除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外,尚可能須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客運公司若無法舉證證明對於受僱司機已盡選任監督義務而無過失­,則亦可能須就受僱司機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客運公司實應加強對受僱司機的職前教育、司機亦須嚴守相關規範,才能避免吃上官司,也確保乘客的安全。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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