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遺囑贈與無效,可以發生死因贈與的效力嗎?

  有一新聞案件指出,某遺囑不符法定要件,但當事人確實有要贈與的意思,引發保管遺產單位拒絕,雙方發生訴訟爭議。本案大略事實,某房姓老榮民,單身在台灣,並沒有繼承人,因為其長期受軍中同袍兒媳黃女士照顧,所以生前透過代筆遺囑方式,要把自己的存款贈與給黃女士。但是,因為代筆遺囑的格式不對,擔任房姓榮民遺產管理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主張遺囑無效,所以黃女士就打官司了。

【家事】遺囑贈與無效,可以發生死因贈與的效力嗎? 2
照片來源:Kaboompics.com/pexels

  在這個案例的爭議點,就是在於遺囑是否有效?若遺囑無效,可否轉換成其他有效的贈與契約呢?

  該案例事實,原告的主張,其為房先生軍中同袍之媳,雙方住居相近,乃協助房先生生活事務,並為房先生保管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與其關係良好,房先生因而表示要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並且訂立代筆遺囑載明之,縱使這個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然而房先生確實有於死後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且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房先生間就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

  法院判決認為法律有二個規定:第一、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第二、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首先,遺囑要依法律規定的方式完成,共有五種方式: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其中,關於代筆遺囑規定在民法第1194條,所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本件案例事實,應該是沒有依據前面的法律規定來制作,所以被認定不符合代筆遺囑的方式,因此沒有遺囑的效力。然而,民法第112條也有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在本件,法院就認為符合「死因贈與契約」的要件,也就是說,雖然遺囑無效,但是以房先生死亡作為贈與生效的要件,當房先生過世,這時贈與契約就有效力了,儘管未發生遺囑的效力,還是可以發生贈與的效力。

  參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代筆遺囑雖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但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前即已表示死亡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已應允,復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表明要將系爭遺產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堪認房O養與原告間之行為已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二人間並應就系爭代筆遺囑若發生因法定要件不備致無效情形時,即有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本件仍可上訴。

  民法第406條規定,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在活著時贈與他人財產,就是用這個規定。但是,若要在死時贈與,則一般是寫遺囑,用遺囑贈與我們稱之為「遺贈」,若遺贈因為「遺囑」不發生效力;這時,就要檢視當事人是否有要在死掉後贈與的意思?這個就是「死因贈與」,即是指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

  總而言之,不管是遺囑或死因贈與,都是要尊重當事人的想法,讓死者能完成其心願,而非以死板板的法律解釋原則,拒絕了死者遺願,這樣就搞死人,非常不妥。所以說,尊重亡者,是活者的人應該要有的想法,任何人都不應貪婪逝者財產而曲解其想法,法律也應當如此適用,本件案例足茲參考!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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