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呢?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假若個案上,債權人之債務人過世了,繼承人將繼承債務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原則上債務也會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擔,但是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則不生繼承效力,當然也就不用承擔債務了。

現行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過,民法第1148-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所以,如果繼承人沒有拋棄繼承的話,繼承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還是可能被視為遺產而要負責被繼承人的債務。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意旨:「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增定第1148條之1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不過,現在有一個問題,如果債務人生前曾經將財產贈與給繼承人,但是繼承人之後「拋棄繼承」,債權人可否主張繼承回溯效力,要求繼承人吐回債務人贈與之財產,而予清償債務呢?
關於這個問題,在109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執行案件曾經有個法律座談會,題目是:「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死亡,其債權人甲於109年1月15日持對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乙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丙強制執行乙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A土地及B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丙於109年2月15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多數決議結論認為是可以的!
原因在於: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
(二)題旨乙於死亡前2年內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丙,於乙死亡時,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擬制發生系爭不動產視為係丙所得乙遺產之效力,丙嗣後雖抛棄繼承而溯及於乙死亡時生效,惟參酌該項規定立法旨趣,應認為不影響該擬制效力,故系爭不動產仍屬於擔保乙所負總債務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應續行執行程序。
(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雖視為乙之遺產,而應受其債權人甲之強制執行,惟此不影響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故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丙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所得清償甲之債權後如有餘額,應返還予丙,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也講得非常清楚:「繼承人或被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而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將其財產贈與繼承人,繼承人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無異以此規避債權人之追償,顯非事理之平,既非法律承認拋棄繼承所欲保護法益之本旨。」
此故,如果債務人生前將財產贈與給繼承人,而債務人死亡後,該繼承人就算拋棄繼承,只要是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都會被視為遺產,債務人是可以追償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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