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輸入伴唱機空機的著作權法責任

  著作權法在2018年時通過了第87條與第93條關於擬制侵害著作權的修法條文,俗稱「伴唱機條款」,將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擴張到處罰「不罰的預備行為」的「幫助犯」,新增第87條第1項第8款:「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著作權】輸入伴唱機空機的著作權法責任 2
照片來源:Loveshiba/pexels

  相較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屬於直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規定,第93條追究違反第87條擬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明顯是在處罰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預備行為,這一點可從2007年增加第87條第1項第7款的­「P2P條款」看出,P2P程式和這次的伴唱機,本身為廣大網友、使用者用來重製他人著作的工具,提供工具給有犯罪意圖的人,至多就是對於預備行為的幫助教唆,然而廣大的網友抓不勝抓,立法者認為乾脆從源頭打擊,認為提供工具給有犯罪意圖者的人應該要處罰,所以於2007年和2018年,才會修正增訂第87條第1項第7款與第8款的條文,並結合2004年增訂第87條第2項,將幫助犯擴張到陰謀犯。

  舉個實際的案例來說,「伴唱機條款」預設要處罰的對象,是指輸入帶有幫助侵權的電腦程式的伴唱機的業者,或是散布前述的電腦程式的業者,同時處罰產品和服務。假設有業者輸入一個伴唱機,載有可以讓使用者連接到位於中國大陸或其他境外地區的資料庫的電腦程式,使用者可藉由該電腦程式違反重製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這時候輸入該伴唱機的業者,就可能有刑事責任。

  然而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業者後來輸入的伴唱機常常是「空機」,所謂空機就是裡面並沒有含前述的電腦程式,是使用者透過其他好心人士引導後,自行下載到該伴唱機中,所以業者會主張或各別主張自己沒有前述第87條第1項第8款的三種行為,伴唱機是空機,不符合第3目,電腦程式也不是業者提供的,不符合第1目,引導使用者取得該電腦程式的人和業者毫無關係,不符合第2目,所以主張無罪。甚至,還有的業者更進一步,主張電腦程式根本沒有提供重製的功能,使用的是串流的技術,屬於合法的「暫時性重製」,所以電腦程式本身沒有違法,根本無需討論伴唱機的電腦程式是否為業者提供。實務上目前有法院肯認業者無罪,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1]。然也有法院不這樣認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2]。未來實務會如何,恐怕有待上級審的智慧財產法院統一見解才行了。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是以,由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該款之構成要件有三:(1)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2)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3)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又串流(Streaming)係指將即時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串流技術之概念是每一段觀看、聽聞過的影音片段,隨即被丟棄(刪除),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之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之逸失」,而是「觀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正因為串流技術如同吾人伸手放入小河之中,上一秒鐘流過手上之水隨即往下游流去消失無蹤,該技術始被稱為streaming(流動)技術,因為stream意思正是「持續流動的水流」。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因此,如果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將系爭著作物重製(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即難以認為其構成重製。是以,串流(Streaming)是指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並不將多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存放在本機,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記憶體(Buffer)的概念,將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緩衝記憶體讀取播放後丟棄,故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並未重製在本案點歌機。」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本案伴唱機係向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所購買,且本案伴唱機之操作方式係在連接網際網路之情況下,由消費者於使用端點選歌曲,藉由網路連結至中國端之伺服器資料庫,於取得歌曲後再回傳至使用端供消費者選唱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達比公司之經公證後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弘鈞自始即未取得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歌曲於臺灣播送之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證明,中國音集協會聲明書亦未有授權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或音王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得在臺灣以本案伴唱機播送其在中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被告林弘鈞既知本案伴唱機之功能係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架設在中國之雲端伺服器資料庫選唱歌曲,且亦將本案伴唱機於網路上販售以作為營業工具,則被告林弘鈞未於輸入本案伴唱機前向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有無取得在臺灣公開傳輸或播送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授權,或是向臺灣之著作權相關協會詢問確認得否以本案伴唱機連結至中國雲端伺服器而在臺灣公開傳輸或播送如附表所示歌曲,被告林弘鈞顯然是刻意不去確認附表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被告自始即故意讓自己處於對附表所示歌曲著作權歸屬無知之狀態,事後即得以不知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規避刑責。」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更多不動產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realpropertydocto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