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名律師狀告網紅侵害AI生成圖卡的著作權的案例

  知名律師李怡貞因自己的臉書圖卡遭網紅陳沂截圖使用,一狀告到地檢署,日前經檢察官起訴後,最近刑事法院一審宣判,認為陳沂有罪(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1]),應處罰金新台幣二千元,並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2])應賠償李怡貞一萬二千元。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多次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畢竟現行著作權法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則法院須尊重告訴人之意思,做成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可能因被告堅持無罪答辯,不願意和解撤告,故法院最終還是做成了此一判決。

【著作權】名律師狀告網紅侵害AI生成圖卡的著作權的案例 2
照片來源:Nataliia Nesterenko/pexels

  法院於本件判決認為被告構成犯罪,應是認為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所截圖轉載的圖卡擁有著作權,且被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像是諸於符合著作權法的權利限制規定或是合理使用規定。而歷來新聞報導中被告在法庭上的主張,則包含否認告訴人就該圖卡有著作權,以及自己係為評論告訴人之言論,才會截圖轉載該圖片等。

  被告上述抗辯首先涉及的是本件系爭圖卡的著作性質,究竟是語文著作?還是圖形著作?或是美術著作?就文字來說,屬於告訴人自己撰寫,約40多個字的短文,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要求的創作性?或可主張智財法院實務常援引的美學不歧視原則或小銅幣原理,認為即使是這樣的短文,也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過往智慧財產法院就有女學生將自己包包中,遭陌生人搭訕的電子郵件公開在網路的案件,仍然認為女學生侵害著作權,且不成立合理使用[3],即可知目前法院實務對於語文著作的創作性、創作高度普遍遵循美學不歧視原則或小銅幣原理,並不要求必須是大文豪的著作才受著作權法保護。

  至於圖片的部分,又可分為臉書生成的圖卡和臉書生成的虛擬替身圖像,此部分的著作權歸屬容有疑義,應視臉書與用戶間的協議來論斷,此部分均為臉書的Meta AI所生成的圖像,據新聞報導指出,檢察官在起訴時似乎認為著作權均歸告訴人所有,然臉書的虛擬替身條款[4]規定略如:「……生成內容之授權。在根據本《虛擬替身條款》規定,且只有在Meta允許您使用虛擬替身服務的限制下,使用虛擬替身工具組裝或生成Meta虛擬替身或生成式虛擬替身商品,即表示Meta授予您有限、非專屬、可撤銷、不可轉讓、不可轉授權之權利,可存取和使用此類Meta虛擬替身或生成式虛擬替身商品,但僅限用於個人非商業用途(下文「有限商務用途」一節明確規定者除外)……」,似認為生成內容的著作權歸臉書所有,只是臉書非專屬授權給用戶為個人非商業性使用,若告訴人僅自臉書取得非專屬授權,自己亦非著作權人,則就文字以外的圖卡、虛擬替身圖像,受限於著作權法告訴乃論的規定,應屬告訴不合法,法院就圖片的部分應不受理。

  而即使文字部分屬於語文著作,仍應考慮被告所抗辯之合理使用問題,檢察官起訴是以被告截圖轉載是為了自己代言的葉黃素,顯屬商業性使用,似以此否認了合理使用的空間,法院似乎也認同檢察官此一見解,所以才會認為被告截圖轉載在臉書上的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的違法公開傳輸罪,並依法同時判決附帶民事訴訟之金額。此種過往轉載他人臉書貼文之案例,即使屬個人非商業性使用,法院不乏照樣判決使用者有罪,且要負擔高額賠償的案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4號民事判決[5]。陳沂於本案中若還有帶貨個人葉黃素的行為,可能需要更多證據支持,才能主張合理使用。

  就判決主文來說,對照著作權法第92條與第88條第3項對於違法公開傳輸行為的刑責與酌定賠償,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以及新台幣一萬元,法院前述判決幾乎是沿著法定刑和法定賠償的下限在衡量,亦即,法院固然認為被告構成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的損害,但並不嚴重,與告訴人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高達一百多萬元的主張相距甚遠。目前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爭取民刑事訴訟翻盤的可能,然本案涉及的AI創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議題,仍值得往後類似案例參考。


[1]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主文:OO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審視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信件內容,雖涉及批評他人或罵人之文字,惟其為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將其本人之思想與情感表達於外部,有被上訴人智慧之投入,係被上訴人精神力作用的成果,足以表現被上訴人個人之特質,即其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高度,其於美學不歧視原則即可受到保護,且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信件內容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不受保護之著作,故為具有原創性之文字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上訴人雖寄電子信件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為上開信件內容之著作權人……」。

[4]臉書虛擬替身條款:https://help.instagram.com/1823196621218584?helpref=faq_content(最後瀏覽日期:2025.7.16)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則以:『RexTsai』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但『YoolyyChen』並非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且其未在臉書名稱『OOO』之網頁上留文或貼原告之照片。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係原告於其臉書公開,原告為臺灣妖見錄一書之作者,自稱為臺灣四百年第一位大文豪,筆名安徒生,臺灣妖怪大師,為了宣傳其知名度,公開說明希望被研究,也表明被研究是一件好事,也同意網友分享其臉書之公開發文,因而被網友製作成圖卡,認同讀者粉絲幫忙打廣告也是好事,並回應希望網友多多分享出去,被告與許多熱心網友一樣,僅為協助張貼原告之圖卡,幫助原告宣傳打知名度,自未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又被告僅為轉貼原告於臉書中公開發表之圖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範;另被告根據原告於臉書中公開發表之圖文製作之圖卡為轉貼,並未以營利為目的,亦未對網友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規範。再由上述被告僅為轉貼原告於臉書中公開發表之圖文,利用之目的為根據原告先前同意其發文被研究、被分享及被推廣,並非營利商業目的性質,且原告該等圖文為網友公開可看見之日常發文,並非原告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並未可達到正式著作或具有市場價值,另原告之著作是屬於日常發文,並不具商業價值,且從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或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加以判斷,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明知由原告所拍攝並上傳至原告個人臉書網頁之照片多張,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於其他網頁上,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接續多次將上開照片重製並張貼於其所申設臉書名稱『OOO』、『OOO OOOO』及友人臉書名稱『OOOOOO OOO』之網頁與留言貼文上,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原告各該攝影著作(被告所重製之原告各該攝影著作以及被告傳輸之其他網頁詳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更多不動產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realpropertydocto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