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省道縣道傻傻分不清楚!
桃園市議員黃瓊慧日前在社群網站上大力質疑桃園市政府銑鋪工程竟出現簡體字,因而諷刺「市長哪國人?」,但桃園市新聞處長羅楚東立即正式澄清該路段為省道範圍,是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權責範圍,讓市議員大翻車,還反被倒酸一把「議員至今搞不清楚,市府也深感困擾。」。在這種難以分辦道路維護權責機關的情況下,如果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分不清楚縣道和省道的話會有什麼影響呢?

首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以,在請求國家賠償時的首要之務即是要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但是因為政府部門繁多,分工詳細,一般人民要請求國家賠償時,確實都有可能和前述新聞的市議員一樣搞錯機關。而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以在沒辦法確定時,可以依本規定的程序先行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實務上也發過生一個案例,一樣是在道路維養機關權責發生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即有認為:「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前開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定之。本件原審認受損害之人民,如已依一般人民合理之智識判斷,可得而知某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該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該機關雖拒絕賠償,但未於理由書中指明確定之其他賠償義務機關,或自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認該機關即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核與首開條文規定不合,其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再依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國道、省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縣、鄉道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本件卷附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新鄉秘字第八0三號函(一審卷八九頁),似以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作為判斷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之依據。該鄉公所函所為之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公路法條文規定,或有其他法令依據,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酌,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又卷附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律字第0三五三五一號函(一審卷一三三、一三四頁),依其記載係法務部函復德維法律事務所,且該函就本件究應以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似未肯定。原審未調查審認該函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由上級機關所為確定之函復,遽以該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認為原審針對鄉公所函復認定道路權責的歸屬未再依公路法判斷有調查未詳盡為由發回高等法院審理。
所以,在這種國家賠償事件時,可不要看到馬路都覺得必然是市政府責任。而是需要專業的律師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釐清賠償義務機關,才不會搞了老半天結果告錯人了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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