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返還借名登記物,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先談談何謂「借名登記物」。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通常仍由自己保管證明權利之文件,並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財產之權利,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也就是說,我們常聽到的借名登記,其實就是一種當事人間約定「借人頭」的契約關係,出人頭的人叫做「出名人」,借人頭的人叫做「借名人」。

實務上偶有見到,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司,因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其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際,亦查得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予他人的狀況,所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聲請法院判決撤銷移轉該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又稱「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但如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是出名人為了返還借名登記物,而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是成立在債權人所主張被詐害之債權之前,該不動產是否仍構成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責任財產)?債務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非無疑義。
法院實務有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認為借名登記只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不得拘束善意第三人,物之所有權人當仍為「登記」所揭示之「出名人」,「借名人」不得援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對抗第三人而主張自己(借名人)方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認為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借名人之法律行為害及出名人之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
然這樣的見解,顯有值得商榷之處:第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在「承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所為,該見解顯然無視財產權實際歸屬,況最高法院早有見解認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第二,細譯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實是在處理出名人處分不動產之法律效力,借名人得否主張無權處分之問題,而該決議認為出名人處分不動產仍為有權處分,目的是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與出名人之交易安全。這樣的法律事實,與出名人之債權人訴請撤銷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借名人之法律事實,完全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而且這樣的見解,並未進一步去討論「返還借名登記物」為履行契約債務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或同法第2項「有償行為」之要件,實有未洽之處。
況且,按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借名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出名人)主張權利,如屬於借名登記物之不動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與土地法第43條無涉,自無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公示、公信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定予以維持)。
再者,最高法院亦有明確見解認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參照)。如追伸之,借名人係本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與出名人以贈與、買賣或其他意思表示,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所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自亦無損害於債權人對出名人之債權可言。尚且,出名人係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借名人之義務,亦非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於出名人之總體財產並無增減之可言,對於出名人之債權人自難謂為詐害行為。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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