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頂樓平台加蓋其他樓層沒意見就可以嗎?

  台灣天氣既濕又熱,不少公寓大樓因為頂樓防水層老舊失修,再加上缺乏管理,長年風吹日曬下容易有漏水的問題發生,不少人選擇漏水的解決方案就是在頂樓直接加蓋鐵皮,甚至早期的建築多為頂樓層住戶直接在頂樓平台加蓋一層佔地為王。這種建築多半屬於違章建築,將面臨主管機關的拆除,但拆除排程曠日費時,當公寓大樓各層住戶對此發生民事糾紛時,頂樓層住戶又會以加蓋時無人抗議為由主張自己的正當性,那難道在頂樓加蓋時其他樓層沒表態就代表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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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ZhiCheng Zhang/pexels

  首先要說明的是,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頂樓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如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所以,頂樓平台既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如果有他人在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使用(加蓋),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中一名共有人即得自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第821條定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而前述頂樓層住戶以加蓋時無人抗議為由主張自己為合法使用,如此主張有道理嗎?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不諳法令,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具體之異議作為或為訴諸主管機關及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等,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均同此旨)。是以,其他樓層沒表態頂多只能算是單純之沈默,並不代表形同「默許」。

  綜合以上來看,頂樓加蓋要保有自己的正當性,除了要確實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外,更重要的是敦親睦鄰要做足,否則一但與各住戶間衍生糾紛,其他共有人代替主管機關上法院起訴請求拆除時,可是會賠了夫人又折兵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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