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勞工未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雇主被追償問題
雇主沒有幫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後來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還是可以申請職災相關給付,但是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工後,勞保局就會向雇主追還金額!

最近有看到新聞報導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1年上路實施後,據統計有近萬件未投保裁罰案,總開罰金額新台幣1億9,000多萬,其實災保法規定是只僱用一人都要納保,包含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原則上對於職業災害來說,雇主要負無過失補償責任,假若職災歸責於雇主,而有故意過失之情形,還有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由此可知,無過失是補償責任,有過失是賠償責任。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關於職業災害,由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說明,乃是指工作者【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人員)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媒介物,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的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實務上職業災害之認定,以是否為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提示或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或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之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與該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則,按個案審視。此外,「職業災害」一詞亦涉及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勞動法規,各法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因立法目的不同而有差異。例如,常見的「上、下班通勤災害」(一般以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必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的傷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而在一定條件下,可為其他法令視為職業災害。因此,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還是要視發生事實情況個案認定。
勞動部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給予補償的說明,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內容,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必需的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醫療期間屆滿2年尚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雇主可以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治療終止後,判定為失能時,雇主應按勞工的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
另外,死亡時雇主除了要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之外,並應一次給與死亡勞工的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相關抵充規定,雇主也要瞭解。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在110年公布111年施行,用專法將勞工保險條例的職業災害保險,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規定予以整合。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擴大強制納保範圍,將年滿15歲以上,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等雇主之勞工,均納為強制投保對象,應由其雇主(如公司行號、法人、律師、會計師、人民團體及外籍家庭看護工、幫傭之雇主等)為其申報加保。又考量就業型態改變,為保障非典型勞動者之工作生活安全,災保法增訂特別加保制度,凡受僱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及提供勞務之童工,如有短期性或臨時性工作,均可透過簡便加保管道即時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如此一來,參加職災保險之勞工,於加保期間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得依規定請領職災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給付。
亦即,通常為了降低雇主關於職災的無過失補償責任風險,雇主會為勞工投保相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商業保險等作為,而就同一事故,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經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的話,雇主可以抵充費用!
其中可能會有抵充的爭議問題,也就是若勞工取得雇主職災補償,其後所請領的勞保給付部份,若屬雇主可抵充部份,會發生應否返還雇主的問題,所以最好事先約定清楚。其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第2項:「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可供參考。
此外要注意的,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也就是說,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雇主,如未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勞工如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仍得申請職災相關給付,惟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後,應向雇主追還金額。所以,雇主千萬不要為了省小錢,結果最後發生勞工職災時卻要花大錢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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