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務人員受職場霸凌可以請求賠償嗎?
公務人員保障法於去年因謝宜容事件,增修職場霸凌等相關規定,於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明定公務機關有雇主有防止公務人員受職場霸凌的雇主義務,以避免再有前述新聞之類似不幸事件。若有公務人員遭受霸凌,可以循上開程序提起申訴和救濟。但除此之外,就公務人員先前所受到的損害,可以請求霸凌者賠償嗎?最近有則花蓮地方法院的判決值得參考。

根據該案判決指出,原告與被告同為某機關同仁,原告主張自己常在職務上受被告以不雅言詞羞辱,且嗣後經霸凌調查成立後,被告未有悔意,原告感覺自己身心受創、氣憤離職之餘,也依據霸凌成立結果,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新台幣180萬元。被告則這樣講,是因為原告的工作表現值得討論,原告所主張的身心受創與他無關,是生活壓力所致,他從來沒有霸凌原告。法院經審理後,依照機關的霸凌成立調查報告,認定本件確實構成霸凌,所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實有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受創,並已對其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不過就賠償金額上,法院僅認為被告要賠償9萬元,而非原告起訴的180萬元。法院就此部分指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霸凌之頻率、時間長度、行為手段、可能之目的及動機等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以及原告因此事件於接受○○監獄心理輔導期間,一再陳述關於被告於112年初對原告言語霸凌、羞辱、辱罵讓原告處於恐懼狀態影響工作情緒,想要離職等語,有輔導紀錄4份在卷供參(詳卷第381至394頁)等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影響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也因此,霸凌調查成立與否,對公務人員至關重要,然目前霸凌調查結果不能被法院認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只能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濟,對於公務人員保障並不周全,未來有修法保障的必要。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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