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被跟監要用個資法還是跟騷法?
近日媒體爆出有市長候選人之住家遭到不明人士委託徵信社偷拍、跟監長達一個月,全案日前已經臺北地檢署偵結起訴。《臺北地檢署新聞稿》指出,該等徵信社人員明知「個人社會活動」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依法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渠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跟監」、「將微型攝影機安裝在上開機車座墊下方,並將該微型攝影鏡頭朝向被害人住所之大門口進行攝錄,並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軟體連結上開微型攝影機」,藉此24小時全天候監控被害人及其家人進出情形之社會活動,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般而言,上述這種偷拍、跟監之手法會聯想到《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所列舉之行為態樣,但跟騷法已將跟蹤騷擾行為定義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本件之跟監、偷拍行為則與性或性別之事項無關,故與跟騷法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不合,無適用跟騷法之餘地。
當初跟騷法之立法背景在於打擊性別暴力,但被跟騷法拒於門外的,卻不一定是立法者當初所設想的「恐怖情人」,而是同樣造成傷害,卻無法被歸類為性別議題之受害人,申言之,跟騷行為所造成的傷害是恐懼與控制,縱使與性或性別無關,仍然能造成實害,況且性或性別涉及加害人之心理狀態,要由被害人舉證十分困難,如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之背景事實為「徵信社員工受雇以GPS追蹤器、跟拍鎖定目標對象行蹤」,但實際論罪僅成立個資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實務上似乎意識到此種情形而將「性與性別相關」作擴張解釋,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為: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綜上,跟騷之定義即有予以修法之必要,尤其是當無法構成跟騷法也無法論以其他的罪刑時,將陷入權利保護的真空狀態,或可考慮將與性或性別相關修正成「無正當理由」以擴大適用範圍,但實際上要如何修正仍考驗立法者的智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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