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政府採購法第49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有詐術圍標的問題嗎?

  政府採購法第49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註:民國111年以前為10萬~100萬,111年以後為15萬~150萬),這樣的招標標案,會有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的適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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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hatgpt AI生成

  首先應區辨一個概念,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果符合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一款:「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得」採限制性招標,而如果採取限制性招標,基本上就不會有詐術圍標的問題,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既然限制性招標毋須滿足3家以上投標之門檻,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確保該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之參加而不致流標』之動機存在。又本案標案既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為之,即無要求三家廠商投標要求之必要。」。

  因此,本文所要討論的標案類型,是依照採購法第49條招標的非限制性招標標案,實務上,曾有高等法院判決認為,這樣的情形仍有成立詐術圍標的可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B案採購招標案縱採限制性招標,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俾使維持多家競爭狀態而擇優之目的…足見科教館辦理B案採購招標案時,亦有意以多家競爭之方式選出適宜之廠商得標…基此狀態下,宣○公司及迪○○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仍應陳○○之邀請前往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之科教館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採限制性招標,僅有1家廠商投標者即足,係以並未實際出現之假設推論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並無可採。」(本案上訴最高法院中),事實上,本案判決有一個違誤,政府採購法第49條既已除外限制性招標的情形,則採限制性招標的標案,即使未達公告金額,也不用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但是無論如何,該判決仍能看出法院認為即使未達公告金額之標案,仍應有詐術圍標罪之適用。

  結論上,政府採購法第49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依現存實務見解仍有詐術圍標罪的適用,但有許多標案類型同時涉及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在法律適用上,不免使人暈頭轉向,因此若是碰到類似問題,仍應諮詢專業的律師始為上策!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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