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機關辦理採購不訂底價之情形
參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三、小額採購。」

機關辦理採購時,於符合某些特殊之情形下,得不訂底價,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機關辦理採購因範圍廣泛,內容複雜,有因無前例可循或同時有多種不同規格或性能之工法產品可參與競標,致無法訂出客觀正確之底價者;有依其性質,不須訂定底價者,亦有因金額過小,無訂定底價之必要者。……」
於實務運作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發佈了工程企字第1140004200號函釋,對於「依行政院經濟發展委員會薪資提升及薪資透明化政策辦理契約變更,是否得免訂定底價及議價程序」此一議題,訂定底價一節,認為依照所增加履約成本可依原契約薪資條件計算得知,亦無容廠商減價導致政策折減之可能,訂定底價之要件已被旨揭政策及原契約薪資條件拘束,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底價已無實質上裁量核定之權,係屬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案件」得免訂定底價。
簡單來說,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認為依照上述政策辦理契約變更時,已無廠商減價導致政策折減的空間,因此符合採購法第47條第1款「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案件」之情形,得不訂底價。
另外,符合採購法第47條第3款小額採購之情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10100798號函釋,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撇除小額採購不論,政府機關於辦理採購時,究竟何種情形符合「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例仍不多見,實務多是依照機關之函詢做出回覆,因此,對於標案不訂底價的情形,可說是少之又少,仍有賴觀察後續機關採購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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