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可否使部分共有人退出共有關係?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就裁判分割方法設有種類及內容,法院之裁判不得超出法定範圍。法定分割方法有五種:原物分割(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變價分割(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部分原物分割兼部分變價分割(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824條第3項)、部分原物分割兼部分維持共有(第824條第4項)。

裁判分割方法有沒有優先劣後之分?
此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揭明:「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之意旨,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部分原物分割兼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兼部分維持共有」並列次之,「變價分割」則為劣後之選擇,法院並得視個案事實,彈性運用或並用法定分割方法,使裁判分割多樣化,以貼近國民法感情。
被訴請變價分割,怎麼辦?
共有物分割的案件,常見共有人中一人以持分抵債或被法拍,其他共有人均未優先購買,「投資客」購買持分後請求變價分割之情形。原共有人在面臨新共有人訴請變價分割(俗稱法拍)之訴訟案件,如對於共有物已有生活上之利益或情感,常常不知所措,但又不想要共有物被法拍。此際,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可以向法院主張「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一方面符合投資客套利退場之目的,一方面符合自己守護祖產的目的。但投資客這時可能會主張「一部分人拿地,一部分人拿錢」這種方案非適法之裁判分割方法。有無道理呢?
過去,確實有判例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原因在於當時民法第824條規定較為簡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後來該條在民國98年1月12日修正後,因前開判例「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須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一部為要件」之意旨與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不符,已經最高法院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話雖如此,仍有見到極少數的事實審法院判決將上開已經不再援用之判例意旨實質上援用作為判決理由,而不採「一部分人拿地,一部分人拿錢」之分割方案。因此,訴訟上必須非常注意,當被訴請變價分割時,除了要記得主張變價分割是劣後的選擇外,亦可主張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案,並適時向法官說明上開修法歷程。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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