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提供證人資訊給警方會觸犯個資法嗎?
民眾到警局報案、做筆錄時,有時候警方會要求報案者提供「證人」的資料,以利警方聯繫他們。然而,若報案者手上確實有證人的個人資料,但因為種種原因,不方便提供證人資訊給警方(舉例而言:證人曾在報案者所屬之機構工作,現已離職),在這個注重個人隱私、稍有不注意就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的時代,如果將這些證人資訊提供給警方,是否有觸犯個資法的疑慮呢?

個資法中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如果不是「敏感性個人資料」(個資法第6條列舉之病例、醫療、性生活等),是依照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實務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是以「比例原則」做判斷,值得注意的是,報案者提供警察證人資料,是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以前述證人曾在報案者所屬之機構工作,現已離職之情形而言,報案者提供證人資訊給警察之行為,似乎已經逾越最初蒐集證人資料之目的(管理員工等),類此情形,至今仍未見實務有相關判決,仍有賴觀察實務發展。
另外,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尚有但書,允許特定目的外之使用,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前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依實務見解,管委會將請求租客繳交管理費之民事判決,張貼於社區供住客知悉, 依據前述見解,尚符合本條而有公共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參照);然而,如同前面說的,實務對報案者提供證人資訊此一議題,究竟是否有「公益」可言,尚未有類似判決。
結論上來說,雖然立法者將個資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刪除(即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但在個資法還沒有明確規範清楚之前,在報案或是做警詢筆錄時,最好還是先採取最謹慎穩當的作法,例如請警方發公文調取證人資料,如此較為適當!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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