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台師大女足案被害人能夠請求國家賠償嗎?
台師大女足教練周台英,在其研究計畫內要求球員參與抽血,並疑似將抽血與體育成績(學分)掛勾。學生若不配合,可能面臨扣分、退隊、延畢等懲罰。此舉引發學生及社會反彈,校方與行政院各部會隨後展開調查,並認定涉有不當行為。在這個案件中,受害學生能否請求國家賠償呢?

國家賠償之要件,規範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有6點: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上述判決意旨第1點,對於大學教授是否為公務員,是這個案件最大的爭議。實務上,公立大學教授執行科研計劃,就執行計劃本身不具公務員身份,但是就其執行計劃所涉及的行為,具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仍有公務員身份之可能。在台師大女足案中,該教練以學分、退學去逼迫被害者抽血,就類似於公立學校教師去體罰學生這樣的性質,實務上對於教師體罰學生通常是成立國賠的,在這樣的脈絡下,該教練就有成為國家賠償法中所規範公務員之可能。
公立學校教師體罰學生的國家賠償判決,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學校教師係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賠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小教師丁○○、陳○○於管教輔導甲男時,疏未遵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分別有如編號4至6(因丟失物品領回而處罰波比跳各30下)、編號7(因不向戊女道歉而處罰波比跳150下)所示體罰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甲男請求○○國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甲○○、丙○○、乙○○疏未遵守系爭注意事項所定一般正當管教措施之規定,讓甲男、乙男、丙男在教室同學面前比劃講述事發經過,非屬一般正當管教措施,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甲男亦得請求○○國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對於剩下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之判斷標準,首先,該教練之行為若經調查認定是濫用權力關係,逼迫球員抽血,可能有觸犯傷害罪以及強制罪的疑慮,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可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次,該教練也是故意為之,同時也造成受害球員包含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身體權受到侵害。最後,該教練不法的行為與球員損害之發生間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結論上來說,這起事件是有可能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的,在台師大以及教練無法對受害球員提出足夠的補償的情形下,國家賠償會是受害球員捍衛自身權利的一個重要手段,需要注意的是,要在知道受有損害的兩年內提出,目前自公開資訊中,還無法得知這些球員是於什麼時候被抽血的。進一步地來說,賠償內容可以包括身體損害(如抽血造成不適、感染)、精神創傷(如被強迫抽血、霸凌)、學業損害(如學分被扣、延畢)等等。值得一提的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因此,如果受害球員真的提出國賠訴訟也贏得判決,台師大事後是可對該教練求償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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