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安博盒子案民事二審判決逆轉

  多家電視台一起提到安博盒子的民事案件,先前在智慧財產法院一審審理時(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判決),以證據不足,不足以證明被告台灣安博等公司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擬制侵害著作權的規定,故駁回原告的主張;然上訴到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後,卻有了不一樣的結果,本月二審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改判被控侵權的一方要賠償,這理由是為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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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Atlantic Ambience/pexels

  現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是所謂「擬制侵權」的規定,也就是行為人雖然沒有自己侵害他人的著作權,卻可能造成侵權行為的擴大,或是以其他行為便利實際行為人進行侵權行為,例如爭議很大的第4款、第3款「真品平行輸入」,就是著作重製物在境外明明是合法的,但卻不能輸入境內,本案涉及的第7款、第8款亦然,生產或銷售安博盒子本身的公司,並沒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的著作,實際在安博盒子安裝APP以此訪問境外播放盜版影片伺服器的是購買人或是使用者,所以就生產或銷售安博盒子的行為,著作權人才會主張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的規定。

  而前述著作權法規定的詳細內容為何呢?依照條文文字包含:「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以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者例如過往常見的提供P2P軟體,讓使用者可以下載盜版影片、音樂的行為,像是早年的ezPeer案或是Kuro案,當時沒有本款規定,著作權人必須要去舉證有實際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也就是必須要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或是第92條、第94條,以ezPeer案來說,一審、二審都判決無罪,甚至連更審都判決無罪,Kuro案判決有罪,爭議相當大,最後才由立法院通過前述第7款之規定,明確政策立場要處罰這類軟體;後者之第8款規定,則明白就是盜版機上盒條款,為了處罰單純提供可以連接境外盜版網站的軟體外,還處罰搭載軟體的硬體提供者、指導他人使用軟體的指導者。

  一審法院駁回眾多電視台的請求,在於證據不足,然二審法院則認為證據足夠,判決理由提到:「系爭機上盒於輸入或銷售時雖未內建匯集侵害他人著作之系爭程式,惟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並已預先解鎖相關限制,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用,其廣告文宣亦有『越獄版』等類似文字,系爭機上盒所屬論壇亦有相關教學影片,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2目、第3目及第2項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所以做出了完全與一審不相同的結論,認為被控侵權人應該要有查證、防止、不予販售系爭機上盒的義務,卻仍有相關犯行,故成立擬制侵權。   本案仍可上訴到第三審最高法院,像是當年ezPeer案的最高法院見解就和第二審或是更審不同,最終結果如何,可能要看後續最高法院見解才能得知結果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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