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與員工簽一年工作契約,契約到期卻要繼續付薪資?
近期有公司與一位商務人士簽了契約書,聘請他擔任公司某部門的經理,契約約定期間一年,期滿後又再續簽了一年。等到後面的契約到期之後,原本公司想說契約終止不用再付錢,法院卻判決公司應該給付經理薪資,這是怎麼回事?

法院會判決公司需要繼續給付薪資給經理,是因為法院認為經理的工作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高階經理人的工作內容,如果著重在事務之處理,與公司之間可能成立委任關係;如果工作上具有從屬性,就有較大可能成立僱傭關係。
依本案法院見解,從屬性有三項內容:
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工需要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
2.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3.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在本案例中,經理需要遵守公司的所有管理制度和規章,需要向主管匯報工作、可能會受懲戒,法院於是認為本案是僱傭關係。而且法院提到,為了保護勞工,對於從屬性會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的從屬性,就會成立勞動契約。
接下來,法院進一步認定本案例的勞動契約是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法院認為本案例中的勞動契約有繼續性,也就是工作內容是「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法院認為本案例的公司雖然與經理只簽一年契約,事實上經理從事的是公司一直需要人力進行的工作,公司只與經理訂定1年契約,是為了規避勞動基準法上預告期間、資遣費的規定。也就是說,公司濫用自己經濟優勢地位,規避我國法律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所以法院認定經理的一年期勞動契約,在一年到期後並沒有結束,而是繼續有效,直到經理復職的前一日,公司都應該要付薪水給經理。
這個判決注意到跨國公司與個別勞工之間締約地位的不對等,對於蓄意規避勞基法的勞動契約,法院較可能站在保護勞工的立場,作出對個案勞工有利的判決。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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