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政府採購疫苗是「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

  去年民事法院有一則很特別的裁定,在一件疫苗政府採購案,廠商與機關雙方都明文合意由民事法院審理的情況下,民事法院竟然以該契約標的涉及「疫苗買賣」,非屬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範圍,認定系爭契約非屬私法契約。接著,該則裁定進一步地認為「疫苗買賣」契約之目的,是在實現國家對人民之保護義務,應屬行政契約,因此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行政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參照);但是這個裁定合理嗎?也因為這個裁定有爭議,因此,後來被上級審法院廢棄掉了。

【採購】政府採購疫苗是「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 2
照片來源:Maksim Goncharenok/pexels

  目前國內實務對於政府採購行為,多是採所謂「雙階理論」的見解,將採購區分為「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下稱前段),以及決標後之「簽約、履約及驗收階段」(下稱後段)。於前段,機關受到的監督以公法規範之行政監督為主,故採購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循公法爭訟途徑解決;於後段,因為採購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關係,是依雙方間契約來作為依據,屬私經濟行為,故其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若有爭議,則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

  實務採雙階理論之判決,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3號行政判決:「實務上基於以上政府採購法對於救濟程序之安排,認屬『雙階理論』下之制度,應區別採購程序之各項階段而判斷為不同性質之法律關係,以招、審、決標程序為機關對廠商之公權力作用;迄廠商得標後,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並履行採購內容,則屬私法關係。本院93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指出:『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更指明『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本件疫苗採購案,廠商與機關都已經簽約,雙方爭議僅在於終止契約後的價款返還,因此依照現行見解,應該循私法途徑,由民事法院審理,更何況,雙方契約本即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之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4.提起民事訴訟」,因此無論從客觀案件事實、雙方主觀期待,都應該由民事法院審理本件,始稱妥當。

  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理由大略為:1.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2.兩造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簽立系爭契約,本件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認應進行契約價金之結算並請求返還賸餘款,屬採購履約爭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私法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3.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且該約定並無害及公益之情事,足認原法院就本件應有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本件根本就不是行政契約,直接進入實體審理就可以了。

  總而言之,被廢棄的原裁定無端增加機關與廠商雙方之訟累,本來可以提早進入訴訟解決的事情,硬是被多拖了許多時間,在訴訟成本、時間成本上,絕對都不是機關與廠商所樂見的。只能說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應該僵硬的適用法律,完全不考慮實際層面之問題,本案法院下了一個不當的裁定,導致增加後續一連串的麻煩,完全違背法律「解決問題」的本質,反而進一步地「增加問題」,更忽視機關與廠商間,早就約定好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真意。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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