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審可否變更確認之訴的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被告同意外,原告要變更或追加訴訟,要符合一定要件。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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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hristian Wasserfallen/pexels

  關於第二審或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若以原告為上訴人為例來說明,仍屬由原告所提出,不過上訴聲明的變更,仍然是在原本起訴範圍裡面。原則上,在合於變更情況,會有發生原訴撤回效力,而就新的聲明加以裁判。大部份案例情形,確認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而聲明變更,因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在第二審仍得以為訴之變更。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此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亦可憑參。

  末則,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時,也是同樣的法理;在最高法院106年8月8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通過有關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作成一則決議,也就是關於「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法院可否准許?」,決議結論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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