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音樂集體管理團體的著作權告訴權之法律問題
有些公司或店家在使用他人音樂的時候,會突然收到某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舊稱著作權仲介團體)的警告函,主張該公司或店家使用音樂之前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必須要和他們協商或依照他們的要求,有些店家置之不理,之後就可能會接到保智大隊或是地檢署的通知書,原來是被這些團體提告刑事違反著作權。據統計,絕大多數的著作權侵權事件,權利人都是以刑事來替代民事,俗稱以刑逼民,最近有則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就討論了一個類似案例,或許值得相關民眾參考。

該案是這樣,某電視公司收到集管團體的通知,主張他旗下某電視台的電影中,使用了該團體享有專屬授權的音樂,所以要給付授權金,否則就可能追究法律責任,該電視公司顯然是認為來函無據,雙方沒有達成什麼和解或協商。依照集管團體的SOP就是告到地檢署,檢察官旋即起訴該電視公司,然在第一審卻踢到鐵板,第一審法院判決爭訟的部分著作,該電視公司之行為不構成侵權,部分著作則是告訴人未取得專屬授權。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必須要是專屬被授權人才能夠提起刑事、民事訴訟,集管團體若未能提出此證明,就會變成告訴不合法,而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這時候法院就會直接以不受理判決駁回。本案上訴到智慧財產法院後,法院則是更進一步認為告訴人無從證明全部的著作都有專屬授權,使得第一審無罪的部分也變成告訴不合法,直接否認了告訴人未來提告的合法性。
集管團體於該案中雖然主張有與著作權人簽署文件,並稱自己有告訴權,然法院認為這些文件不能證明該案涉及的著作,有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告訴人所提與友達公司簽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或可證明友達公司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惟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有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又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甚至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歌曲所提出之音樂著作登記表上並記載未取得詞之著作權,顯均無從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法院認為只示簽了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沒有明文提到將那些著作專屬授權給告訴人,所以最終認定全部告訴都不合法。
總而言之,此類案件在協商訴訟時,都應該先確認告訴人有無權利,如果並無合法的專屬授權,就不是被害人,是不能夠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提告的,更不要說拿賠償金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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