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淺談圖利罪之未遂犯與不法利益問題
早年公務員被起訴「圖利罪」,定罪率很低,平均只有三到五成。但是,在民國90年修法後,嚴格限縮圖利罪要件必須「明知違背法令」及「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亦即排除過失犯與未遂犯。在法條構成要件更明確的情形,定罪率已大幅攀升至九成以上了!

「便民」與「圖利」的核心差異在於,「便民」是本於職務在法令容許之範圍內所為,只是在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他人所獲者是合法的利益;「圖利」則是在違反既有規範下,使特定對象獲有原本在法律上不應享有的利益。公務員瞭解其中差異,就不容易身陷囹圄。
《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屬於一部特別刑法,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當公務員同時涉犯刑法的瀆職罪章與本條例時,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例如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31條之圖利罪時,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兩部法律的差別在於《貪污治罪條例》的處罰更重,以圖利罪為例,刑法的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的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才能貫徹「嚴懲」的立法目的。
圖利罪之成立,需界定「不法利益」之範疇,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裁定:「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該裁定之背景事實係以「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爭點,而實務認為違章建築經認定應拆除,該管公務員若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使原始起造人仍可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另外,圖利罪修正後,限於「確實」獲得利益之既遂情況才會成立,實務上常見在政府採購案件中,承辦人員限制標案規格圖利特定廠商使其得標,但在已簽約而尚未履約之階段,由於得標廠商並未實際獲取款項,此時是否會成立圖利罪?若以法條文義觀之,似可認為廠商僅得標並簽約,但尚未領取款項或取得具體經濟利益,此時尚未發生獲得利益之具體結果,因此不構成圖利罪;但是,有法院認為,只要公務員在採購程序中違法使特定廠商得標,並完成簽約,即可認為該廠商已獲得「取得標案」或「承作標案機會」之法律上不法利益,此見解與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增加特定人財產上利益即屬不法利益之看法不謀而合,且取得標案後可獲得之經濟價值扣除成本後可計算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符合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4917號函釋,圖利罪之不法利益,係屬於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之見解,故可認為此時已屬於既遂。
不過,關於圖利的既遂、未遂可是大哉問!還是要依個案專業判斷,才能有具體的答案。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更多不動產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realpropertydoctor.com/
✨更多撿屍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janesdocto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