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言論自由的界線?-淺談我國就誹謗罪於司法實務上之判斷

  近日有報導指出,有兩位主持人,因於節目上指涉一名女性之性隱私相關不實情形,而經該名女性以誹謗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提起告訴,後於113年間經一審法院判決1年6月,但上訴後,日前兩位被告卻經二審法官改判為9月及6月,使該名女性感到憤恨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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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hatgpt AI生成

  那麼實際上,到底要如何才會構成誹謗罪呢?

  首先,我國刑法第310、311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在我國,就誹謗罪之成立,原初即設有相應的不罰事由,以兼顧名譽權保障與言論自由。當初於一審時,被告即主張該名女性為公眾人物,其私領域行為作為公眾判斷品德及能否誠信處事之參考,與公共利益有關,得阻卻違法。

  然而,一審判決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之審查原則,認為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低。且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而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再加上被告於自身主持之節目以及其個人臉書頁面,以文字及圖畫發表貶抑該名女性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另外在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做成後,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換句話說,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並非一定要達到「確定真實」的程度才受到保障,如果表意人在發表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資料足以支持其所述內容,仍可能不成立誹謗罪。

  不過,本件一審判決在經證人具結證稱以及被告等人陳述後,認為被告所述不僅與證人陳述不符,被告兩人間之陳述亦有衝突,顯然沒有經過合理查證,也因此認定被告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不罰規定。

  因此,在我國,誹謗罪是否成立,並非僅在於言論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進一步考量該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以及發表言論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尤其當言論涉及他人私領域事項時,若欠缺充分依據,其受言論自由保障的程度相對也較低。因此,對於可能影響他人名譽之言論,發表前仍須經過合理查證,並有相當資料作為依據,也能避免因一時的疏失,最終讓自身面臨相關法律責任。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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