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1.06
一、 所述情形契約仍是有效的,書面文件只是證明的作用。 二、 為防止證物的滅失問題,可在爾後與對方談論該契約之事時,請朋友在 旁作證人,或是以錄音方式達到保全證據的效果。
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 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 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 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 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若雇主以台端懷孕為由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而雇主之所為屬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台端可 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或者是主 張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
所謂特別休假乃是今年工作完畢後,來年始休其特別休假,故若勞工在年中 離職,則只能請求因去年工作,今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而 台端今年應休之特休假仍為10日,台端今年特休假於辭職前未休完之部分, 仍得向雇主請求該未休日數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第3項:「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所謂特 別休假乃是今年工作完畢後,來年始休其特別休假,故若勞工在年中離職, 則只能請求因去年工作,今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而台端今 年應休之特休假仍為14日,台端今年特休假於辭職前未休完之部分,仍得 向雇主請求該未休日數之工資。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 補足之。」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 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 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 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五日。」同條第2項「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同條第2項:「前 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 半發給。」若雇主不肯妥協,因上開法律條文均屬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故 雇主之所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台端可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 求資遣費。或者是主張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台端可以依法請領病假與 產假應得之薪資,乃屬當然。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參照)。就 勞工之終止勞動契約,則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可知若非同 法第14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外,原則上,勞工仍得任意終止 勞動契約,僅如未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期間預告終止時,可能 對雇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即便雇主得主張損害賠償,亦不得先行預扣工 資作為賠償費用,否則即與該規定有違。故依台端所述,雇主之做法難謂適 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按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調整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而雇主之工 資給付義務為勞動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勞工之工作義務、勞務提供義 務構成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民法第482條、第264條規定參照), 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因此,有關工資事項通常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或 依團體協約之約定,不得由雇主片面未經勞工同意而為變更。 次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貴公司以系爭辦法主張減薪,尚 難認定已經由台端承諾同意為變更之情形。 設若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否拘束不同 意之勞工,或於何種情況下得拘束不為同意之勞工,於學說上向有爭論。亦 即,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如係剝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 動條件,原則上是不受允許,惟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 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特別是對工資、退休金等重要的權利、勞動條件為不 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於具體事件中,應考慮企業經營 狀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薪資制度有其必要性、變更後對勞工 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等 一切情狀。貴公司實施系爭辦法而變更台端月薪內容,所為之變更概為不利 益之變更,尚乏合理性與高度必要性。自難謂為適法。
一、 你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謂支付命令,就是你寫一個訴狀,內容 是請法院發函向債務人催告是否同意有積欠你十一萬元,如果對方沒 有意見,這支付命令就發生確定的效力,以後可以向債務人的財產強 制執行。 二、 你可以約他出來,並請證人陪同見證確實對方有向你借貸十一萬元;在 約談時,你可以提出少付利息或是分期,或是其他優惠條件,使得對方 較有意願與你對談。
一般來說,令尊自己本身對外的行為,在法律上本來就不會牽扯到任何人, 就算他在外欠債,債權人也沒辦法直接要你們家人(包括令堂)負責,除非 有發生繼承或有表現代理(即台端有任何授權的行為,致使第三人誤以為係 令尊有代表台端之情形)外,否則登報表示如「斷絕父子或父女關係」、「在 外一切行為概不負責」等語,其實都沒有法律上之效力的!
公司更名不影響您和該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也不影響您與該公司間的法 律關係。公司是法人,其公司名稱就像是自然人的名字一樣,自然人改名字, 還是同一個人;所以公司更名還是同一間公司,該公司與其他人間的法律關 係與更名前是同樣效果的!
一、您的文章主題是負責人需以私產償還公司債嗎?就此問題,負責人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對他人有侵權行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原則上,負責人是不需要以私產償還公司債務。 二、就案例情形,若車輛乃屬私人若有,且貸款亦屬私人繳納,公司清算或 停業,並不用以該車輛列人公司財產加以結算。
一、 您與朋友合夥做生,形式上就算未登記為名義人,實質上仍屬有合作性質或合夥性質的法律契約。 二、 就上述契約內容,您與朋友約由朋友負責事務之處理,另則有約定到有 關財物部份事項,委由朋友處理。因此,另外您與朋友間還有一種委任 關係的法律契約。 三、 如果就該委任事務(所指為處理財產上的事物),朋友就支出有以少報多,收入有以多報少,或是向廠商收回扣的情形,就有可能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四、 原則上,應先收集證據,收集證據的方法每個案例不一定相同,可以請證人作證,可以向廠商要發票影本等等。其次,靜下心來與朋友詳談,以和氣生財的方式,將問題解決。萬不得已,再發存證信函。進入訴訟,是最後手段。
一、 如果是因為業務上或職務上或因利用電腦等取得他之秘密資訊,加以無 故洩露,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以下之洩秘罪。 二、 如果所述電話、地址之取得非有業務上等關係,例如取得自當事人自己 公開的資訊,雖不一定會構成上述之罪。但是,對於無故公開他人之電 話、地址行為,仍有可能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若因此造成損害,就 可能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 有關如何更換連帶保証人之問題:您擔任親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表示您與銀行間(債權人)成立了保證契約,要請親戚更換保證人,有二個條件,第一要找到新的保人,第二要債權人即銀行的同意。 二、 有關「銀行房貸的保證人,通常定有期限」之問題:一般保證契約,原則上會訂有期限,因為每種貸款的保證期間並不一樣,還是要看保證人與銀行間所簽立的契約約定為準。
一、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常會每年至少召 集一次,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台端所述情形,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 會。」所以欲改選董事等行為,可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 負責人得否將員工開除,就公司得否任意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 公司與台端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不論是何人擔任負責人,均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範行為,若台端沒有具備構成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公 司不能開除台端。結論乃是該負責人之權力,仍受勞基法的規範,否則 董事會得出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