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1.06

我向某美容機構消費 契約簽訂後並沒有給我任何的留存契約書,後來付清價錢後,店家直接撕毀3份(複寫紙,一式三份)中的2份,店家撕毀的是第一張和第二張,第一張是寫字加蓋手章 。 請問: 1、這樣的話契約還有效嗎?還是已經失效了? 2、我已滿18歲,款項皆已繳清,但因店家都沒給收據之類的證明,爾後若有紛爭該如何保護他的權益呢?

一、 所述情形契約仍是有效的,書面文件只是證明的作用。 二、 為防止證物的滅失問題,可在爾後與對方談論該契約之事時,請朋友在 旁作證人,或是以錄音方式達到保全證據的效果。

我於2006年6月1日於公司任職,尚未滿2年 我目前懷孕3個月, 對我來說要被裁員真是一個噩耗 。 請問:是否有保障孕婦勞工應有的條規? 因為我不是自願性離職,而且 懷孕期間很難找到公司願意任用孕婦。

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 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 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 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 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若雇主以台端懷孕為由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而雇主之所為屬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台端可 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或者是主 張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

我已在公司服務滿三年,公司給予特休十日,今年因為想更換工作,所以在年終遞出辭呈,同時想把剩餘的特休一併休完,但是公司管理部人員卻告知公司特休是按比例給假,假設我今年度4月底離職,那我只能特休3天 如 果特休超過3天就要扣薪資。

所謂特別休假乃是今年工作完畢後,來年始休其特別休假,故若勞工在年中 離職,則只能請求因去年工作,今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而 台端今年應休之特休假仍為10日,台端今年特休假於辭職前未休完之部分, 仍得向雇主請求該未休日數之工資。

資遣員工之休假應如何計算?可全額休或依當年度之服務時間按比例計 算? 例:工作滿五年,公司給予十四天休假,於今年度5/31遭公司資 遣,14天的假都能休嗎?或者是按比例計算的:14*5/12?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第3項:「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所謂特 別休假乃是今年工作完畢後,來年始休其特別休假,故若勞工在年中離職, 則只能請求因去年工作,今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而台端今 年應休之特休假仍為14日,台端今年特休假於辭職前未休完之部分,仍得 向雇主請求該未休日數之工資。

敝人之工作場所為員工數約六人之牙醫診所 公司公告之福利規定其中二項為: 一、病假不給薪 二、產假為留職停薪之56日 。 請問: 1、可以針對上述二項條款,我可對公司爭取福利嗎? 2、如公司不肯妥協,我有辦法得到勞基法應有的福利嗎?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 補足之。」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 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 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 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五日。」同條第2項「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同條第2項:「前 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 半發給。」若雇主不肯妥協,因上開法律條文均屬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故 雇主之所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台端可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 求資遣費。或者是主張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台端可以依法請領病假與 產假應得之薪資,乃屬當然。

本人於日前提出離職單,但按先前所簽訂之契約中規定:「提出離職後仍須工作15日,否則將扣除5日之薪水。」 請問這項契約是否合理?若合理,是否表示即便提出離職後未做滿15日,便得從薪水中扣減5日之薪水?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參照)。就 勞工之終止勞動契約,則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可知若非同 法第14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外,原則上,勞工仍得任意終止 勞動契約,僅如未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期間預告終止時,可能 對雇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即便雇主得主張損害賠償,亦不得先行預扣工 資作為賠償費用,否則即與該規定有違。故依台端所述,雇主之做法難謂適 法。

一、公司可以在績效辦法中明定績效不佳的人員得以減薪嗎?訂定之後 即生效抑或需取得員工之同意呢? 二、辦法訂定後才進入公司服務之員工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否就視 為同意適用呢?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按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調整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而雇主之工 資給付義務為勞動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勞工之工作義務、勞務提供義 務構成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民法第482條、第264條規定參照), 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因此,有關工資事項通常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或 依團體協約之約定,不得由雇主片面未經勞工同意而為變更。 次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貴公司以系爭辦法主張減薪,尚 難認定已經由台端承諾同意為變更之情形。 設若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否拘束不同 意之勞工,或於何種情況下得拘束不為同意之勞工,於學說上向有爭論。亦 即,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如係剝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 動條件,原則上是不受允許,惟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 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特別是對工資、退休金等重要的權利、勞動條件為不 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於具體事件中,應考慮企業經營 狀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薪資制度有其必要性、變更後對勞工 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等 一切情狀。貴公司實施系爭辦法而變更台端月薪內容,所為之變更概為不利 益之變更,尚乏合理性與高度必要性。自難謂為適法。

朋友去年向我借款我十一萬周轉 其中五萬我有匯款單,其餘的六萬是 以現金給付 目前他一直逃避不願與我處理債務、電話也不接 而我也不知他的地址,只知他的名字及手機號碼。 請問: 這樣我該如何討回我的款項?有什麼方法能讓他出來跟我解決嗎?

一、 你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謂支付命令,就是你寫一個訴狀,內容 是請法院發函向債務人催告是否同意有積欠你十一萬元,如果對方沒 有意見,這支付命令就發生確定的效力,以後可以向債務人的財產強 制執行。 二、 你可以約他出來,並請證人陪同見證確實對方有向你借貸十一萬元;在 約談時,你可以提出少付利息或是分期,或是其他優惠條件,使得對方 較有意願與你對談。

因父親在外一些行為造成家人的困擾,且屢勸不聽,想問如果登報聲明 家父在外行為與家人一律無關不知是否有法律效力?

一般來說,令尊自己本身對外的行為,在法律上本來就不會牽扯到任何人, 就算他在外欠債,債權人也沒辦法直接要你們家人(包括令堂)負責,除非 有發生繼承或有表現代理(即台端有任何授權的行為,致使第三人誤以為係 令尊有代表台端之情形)外,否則登報表示如「斷絕父子或父女關係」、「在 外一切行為概不負責」等語,其實都沒有法律上之效力的!

請問如公司只是更名,會影響我和這間公司在債務或契約關係上的權益 嗎?

公司更名不影響您和該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也不影響您與該公司間的法 律關係。公司是法人,其公司名稱就像是自然人的名字一樣,自然人改名字, 還是同一個人;所以公司更名還是同一間公司,該公司與其他人間的法律關 係與更名前是同樣效果的!

公司因經營不佳而負債,但之前我(負責人)有跟公司借票支付車貸且是 買我媽的名字,當時有經股東同意,但因為我都沒支領薪資(原每月45000) 就叫公司於車貸票期到時直接從薪資接扣,但因現在公司經營不好,如果要停業或清算 那我的車輛必須拿出來清償嗎?

一、您的文章主題是負責人需以私產償還公司債嗎?就此問題,負責人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對他人有侵權行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原則上,負責人是不需要以私產償還公司債務。 二、就案例情形,若車輛乃屬私人若有,且貸款亦屬私人繳納,公司清算或 停業,並不用以該車輛列人公司財產加以結算。

我與人合夥生意,但為不記名股東,生意的帳都是由朋友主管 96年8 月成立至今,所有月份帳目報告皆為虧損,朋友並不斷宣稱預備金不足,以致他必需自行補填虧損,若他回報的帳目交待不清楚 ,像是無法提供發票、單據、開銷明細,而且也未登記數量、單價及一些沒有經過同意的支出等等,且有廠商可以作証朋友有收取回扣事宜,因以上行為導致公司大量虧損。 請問: 就此情形可否提供解決方法?友人作帳不清是否構成詐欺?

一、 您與朋友合夥做生,形式上就算未登記為名義人,實質上仍屬有合作性質或合夥性質的法律契約。 二、 就上述契約內容,您與朋友約由朋友負責事務之處理,另則有約定到有 關財物部份事項,委由朋友處理。因此,另外您與朋友間還有一種委任 關係的法律契約。 三、 如果就該委任事務(所指為處理財產上的事物),朋友就支出有以少報多,收入有以多報少,或是向廠商收回扣的情形,就有可能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四、 原則上,應先收集證據,收集證據的方法每個案例不一定相同,可以請證人作證,可以向廠商要發票影本等等。其次,靜下心來與朋友詳談,以和氣生財的方式,將問題解決。萬不得已,再發存證信函。進入訴訟,是最後手段。

沒經過他人同意在網路公開其資料 如住址、電話有犯法嗎?

一、 如果是因為業務上或職務上或因利用電腦等取得他之秘密資訊,加以無 故洩露,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以下之洩秘罪。 二、 如果所述電話、地址之取得非有業務上等關係,例如取得自當事人自己 公開的資訊,雖不一定會構成上述之罪。但是,對於無故公開他人之電 話、地址行為,仍有可能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若因此造成損害,就 可能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如何更換連帶保証人? 親戚三年前買房子,請我做連帶保証人,但我已不想負擔這個責任,想請對方更換保人,請問更換連帶保証人該具備什麼條件? 2、請問在一篇「取消連帶保証人」這篇回覆中有提到「銀行房貸的保證人,通常定有期限」,這裡指的期限是指對方向銀行貸款的期限嗎?

一、 有關如何更換連帶保証人之問題:您擔任親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表示您與銀行間(債權人)成立了保證契約,要請親戚更換保證人,有二個條件,第一要找到新的保人,第二要債權人即銀行的同意。 二、 有關「銀行房貸的保證人,通常定有期限」之問題:一般保證契約,原則上會訂有期限,因為每種貸款的保證期間並不一樣,還是要看保證人與銀行間所簽立的契約約定為準。

本人及本人父親投資一股份有限公司,佔有股份為55% 目前負責人(董事長)並非最大股東,由於經營理念不合。 請問: 1、我們可否要求召開股東會議並要求更換負責人? 2、本人父親掛名董事,而本人僅為一般股東但也在公司服務,日前 負責人曾宣稱要將本人自公司開除,他有權如此做嗎?

一、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常會每年至少召 集一次,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台端所述情形,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 會。」所以欲改選董事等行為,可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 負責人得否將員工開除,就公司得否任意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 公司與台端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不論是何人擔任負責人,均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範行為,若台端沒有具備構成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公 司不能開除台端。結論乃是該負責人之權力,仍受勞基法的規範,否則 董事會得出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