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1.12
1.房屋出租給他人,原則上他人於屋內從事違法行為,屬行為人自己責 任,屋主不須負刑事責任。 2.但是,如果屋主知道承租人或使用人,是以使用該房屋從事違法行為,提供房屋之人,則可能會有幫助或共同正犯之涉嫌。
1. 因為你是屬於加盟性質,也就是說當初你們雙方應該是有簽立加盟契約, 所以有關結束加盟關係的法律效果,一切都必須參考你當初的契約內容。 2. 對於更改物料或是結束加盟,都必須注意是否有違約的情形,如果違約是 否可以請求賠償,或是應先行通知更正等,仍要視雙方加盟契約內容而定。
增資程序是否違法,在尚未由法院確認前,仍然是有效的,就算有爭議,在 股東會的表決,仍須以現在的股份,作為表決計算的標準,經濟部原則上對 於私權的爭議,都不會提供意見,均會要求以司法解決!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的規定,是指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意圖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他人之財產或利益。 二、依你所述內容,離職後並未受他人委任,沒有委任關係。原則上,是受他人委任處理財產事務,而違背委任處理意旨,造成他人損害。 三、依自由競爭市場所取得之客戶,並非有背信之問題。且客戶得自由與任何人交易,非他人所得左右。
1.有關離職後的任何法律效果,都是以契約內容作為討論的依據。 2.所謂客源帶到下一個公司,是很抽象的敘述,並無法作判斷。因為客戶有可能是自主性的離開,有可能是業務積極的引導離開等等。基本上,依據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法則,還是以你們的契約約定作為判斷,沒有約定的事項就不受拘束。一般而言,對於高階主管的業務會有較嚴的契約禁止的約定,對於一般的業務,通常沒有如此的約定。
1. 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倒閉,是指解散的意義,該種公司法人所負為有限的責任,所以叫「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負責人不用承擔債務,但是在公法上還是有稅務上的問題。 2. 對外之責任,原則上是以辦理登記時間為責任之歸屬點。 3. 如果負責人不是以詐欺或其他不法意思從事交易,只是因為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則上不涉及刑責。
1. 原則上,避免責任最好的方式,就是改由其姊擔任負責人。 2. 如果有特殊原因還是仍由先生擔任負責人,因為公司具有法人格,享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如果對外之債務,均是由公司負責,除非負責人有侵權行為才會負連帶責任。 3. 若是有授權其姊得以你先生名義對外行事從事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是經過授權的,所以你先生應負法律上責任。 4. 次佳處理模式,請其姊簽立一份協議書,就是對外的一切以你先生從事之行為,均應經過你先生的同意, 以此管制可能產生的風險。
一、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債權如果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得請求清償,債務人即有清償之義務。 二、因此,在法律面向,如果倒閉廠商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可拒絕給付。 但是該債權未轉讓予第三人或員工時,仍然不能向非債權人即第三人或員工清償,第三人或員工若想保全債權,得向法院聲請假扣,總之,貴公司應依據民法債之清償規定辦理,始可免清償之責任。
台端提問事實不甚明確,僅就來函扼要回覆:申報不實涉及行政法義務之違 反,和解(應係台端與離職員工民事和解之部分)並不涉及前揭行政法義務 違反之部分。故若該行政處分(行政罰)並無程序瑕疵或內容瑕疵之事由, 均無從撤銷。就求償之設問言,台端與該名員工之勞動契約本有違約金之規 定,自可依該規定請求違約金,但不得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自不待言。
查謀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有工資之假期。次查「依 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定有明文,故最後一個月之工資應另行加上謀職假七天計算。並應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意旨給付勞工。
勞工薪資之數額為勞動契約之必要事項。雇主不得於未經勞工同意前即逕自 片面減薪,故該減薪之片面決議自不生契約上之效力。若雇主以該高層開會 減薪之決議為給付薪資之依據,即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並得依同條第四項 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按違約金之約定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原則上皆屬有效。但若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法院得予酌減。另按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台端須向雇主履行之義務為契約內容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否則即屬違反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之適用。至於第五條之約定,若非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等強行規定,即屬定期勞動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