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1.12

如果房屋租給別人,而對方若有在屋內從事不法活動或勾當,且有違法行為,這樣屋主需負法律責任嗎?

1.房屋出租給他人,原則上他人於屋內從事違法行為,屬行為人自己責 任,屋主不須負刑事責任。 2.但是,如果屋主知道承租人或使用人,是以使用該房屋從事違法行為,提供房屋之人,則可能會有幫助或共同正犯之涉嫌。

我前陣子曾加盟一家連鎖滷味,但因他的輔導機制不佳和曾更改原物料使我生意變差,於是我想要退出加盟,請問這樣是否能以法律途徑得到補償呢?

1. 因為你是屬於加盟性質,也就是說當初你們雙方應該是有簽立加盟契約, 所以有關結束加盟關係的法律效果,一切都必須參考你當初的契約內容。 2. 對於更改物料或是結束加盟,都必須注意是否有違約的情形,如果違約是 否可以請求賠償,或是應先行通知更正等,仍要視雙方加盟契約內容而定。

因董事會通過增資但收到通知時(3天)已是增資截止日,因此提起訴訟不 承認,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但有印發股票,其中一董事不願蓋章而訴 訟爭議中(董事共3位),公司則已在經濟部完成登記增資股的相關作業 請問: 股東會是以增資前來通知股東開會,或是增資後可否在股東會表決時要求以增資前的股份來表決?或是請經濟部發文表示因新增股份爭訟且未經董事蓋章發行所以尚不能以增資後股份來計算呢?

增資程序是否違法,在尚未由法院確認前,仍然是有效的,就算有爭議,在 股東會的表決,仍須以現在的股份,作為表決計算的標準,經濟部原則上對 於私權的爭議,都不會提供意見,均會要求以司法解決!

自己是A公司的股東,並在A公司業務上行之有年,與許多客戶多成為好朋友,但是因為A公司處處惹惱客戶,行政作業上無法配合,對客戶來說確實很抱歉,於是自己於退股後,向董事會提出辭呈再成立B公司,並在B公司成立後,重新與舊客戶聯繫,並重新以B公司名義報價,進而獲得舊客戶的訂單,請問此舉是否觸犯背信罪?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的規定,是指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意圖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他人之財產或利益。 二、依你所述內容,離職後並未受他人委任,沒有委任關係。原則上,是受他人委任處理財產事務,而違背委任處理意旨,造成他人損害。 三、依自由競爭市場所取得之客戶,並非有背信之問題。且客戶得自由與任何人交易,非他人所得左右。

我本身是業務人員,若是我在工作契約未滿就離職,請問我能把客源一併帶到下一個公司去嗎?會不會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呢?

1.有關離職後的任何法律效果,都是以契約內容作為討論的依據。 2.所謂客源帶到下一個公司,是很抽象的敘述,並無法作判斷。因為客戶有可能是自主性的離開,有可能是業務積極的引導離開等等。基本上,依據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法則,還是以你們的契約約定作為判斷,沒有約定的事項就不受拘束。一般而言,對於高階主管的業務會有較嚴的契約禁止的約定,對於一般的業務,通常沒有如此的約定。

一 、股份有限公司如果經營不善倒閉,那無法清償的債務是否由負責人承擔? 二、若公司之前有換過負責人,那是由前任承擔還是後任或是依辦理日期來認定呢? 三、無法清償的債務會涉及刑事嗎?

1. 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倒閉,是指解散的意義,該種公司法人所負為有限的責任,所以叫「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負責人不用承擔債務,但是在公法上還是有稅務上的問題。 2. 對外之責任,原則上是以辦理登記時間為責任之歸屬點。 3. 如果負責人不是以詐欺或其他不法意思從事交易,只是因為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則上不涉及刑責。

先生擔任其姊的公司負責人(獨資企業),因為是血親不方便拒絕,公司的經營皆由其姊處理,但是票據都開先生的名義,最近還以公司名義買車且使用先生的名義辦理分期貸款,越陷越深,請問是否有文件或其他的書面可以請其姊簽署,可使先生免除之後的(或者是不會發生)民刑法問題,能由其真正的負責人(姊姊)負責呢?

1. 原則上,避免責任最好的方式,就是改由其姊擔任負責人。 2. 如果有特殊原因還是仍由先生擔任負責人,因為公司具有法人格,享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如果對外之債務,均是由公司負責,除非負責人有侵權行為才會負連帶責任。 3. 若是有授權其姊得以你先生名義對外行事從事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是經過授權的,所以你先生應負法律上責任。 4. 次佳處理模式,請其姊簽立一份協議書,就是對外的一切以你先生從事之行為,均應經過你先生的同意, 以此管制可能產生的風險。

我們公司有一間廠商倒閉,其廠商的貨款在我們公司還有2個月份的還未付,其廠商的員工要求我們公司凍結這間廠商的貨款暫不付或直接支付貨款給他們,站在我們公司的立場,請問我們應該要怎麼做呢?

一、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債權如果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得請求清償,債務人即有清償之義務。 二、因此,在法律面向,如果倒閉廠商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可拒絕給付。 但是該債權未轉讓予第三人或員工時,仍然不能向非債權人即第三人或員工清償,第三人或員工若想保全債權,得向法院聲請假扣,總之,貴公司應依據民法債之清償規定辦理,始可免清償之責任。

我是一位企業社的雇主遭離職員工檢舉申報不實,若我有意和解的話可 銷嗎?還是只能走上被勞保局罰款一途? 另外我可以依合約內容對他求 償違約金部分嗎?

台端提問事實不甚明確,僅就來函扼要回覆:申報不實涉及行政法義務之違 反,和解(應係台端與離職員工民事和解之部分)並不涉及前揭行政法義務 違反之部分。故若該行政處分(行政罰)並無程序瑕疵或內容瑕疵之事由, 均無從撤銷。就求償之設問言,台端與該名員工之勞動契約本有違約金之規 定,自可依該規定請求違約金,但不得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自不待言。

我是於去年年底因公司合併遭資遣的員工,原則上公司有提供被資遣人員在12月有7天的謀職假 ,但公司因人力不足,所以要求我繼續上班協助完成相關專案,並承諾將未放的謀職假折合現金發放,但如今我已離開公司,該公司卻用種種內部流程的問題在各部門間互相推託,請問以上這種狀況我應該如何處理呢?

查謀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有工資之假期。次查「依 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定有明文,故最後一個月之工資應另行加上謀職假七天計算。並應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意旨給付勞工。

公司未經過勞資雙方協調、也未公告,只在高層開會中宣布,因為公司 沒賺錢,所以10職等以上減薪8%、理級以上減薪10%,而且今年一月 份的薪水已經縮水了,請問公司這種作法是否違法?員工該如何保住自 己的權益呢?

勞工薪資之數額為勞動契約之必要事項。雇主不得於未經勞工同意前即逕自 片面減薪,故該減薪之片面決議自不生契約上之效力。若雇主以該高層開會 減薪之決議為給付薪資之依據,即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並得依同條第四項 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我目前在一間補習班工作,補習班要求我們簽立契約書(雙方簽名蓋章)上面寫著: 應聘期限以一年一聘為原則,請問如果在一年內想要辭職的話會受到違約金的約束嗎?這種合約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約束力?

按違約金之約定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原則上皆屬有效。但若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法院得予酌減。另按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台端須向雇主履行之義務為契約內容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否則即屬違反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之適用。至於第五條之約定,若非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等強行規定,即屬定期勞動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