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2.01

朋友於95年5月到某公司任職,當時並未簽訂任何有關工作年限的合約,但在95年12月20日填寫離職申請單時,卻發現申請單下方寫著任職未滿一年依規定須賠償5000元,當時以為是針對有簽合約的同仁故不以為意,便提出了離職申請單,並於96年1月28日離職,豈料在2月份時領取到的薪資卻是被公司扣了5000元後的薪資,想請問該公司是否有合理的依據或法規可以扣朋友5000元的賠償金? 又朋友是否可以向該公司請求2月份發放的年終獎金呢?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故該公司預扣五千元薪資為不合法。再以,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義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故關於台端之勞工朋友年終獎金之請求難謂於法有據。

請問勞基法84條之1的送行政機關「核備」是強行規定嗎?若是沒有送,這樣算不算生效呢?算生效,不算生效的依據各為何呢?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七)台勞資二字第○四一三 七○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工作者,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一節,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契 約報主管機關核備;另該約定之契約內容,亦應俱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之二相關規定,始完成法定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 簡字第20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勞動基準法八十四條之一送行政機關「核備」為強行規定,若未具備該要件仍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八十四條之一之 規定,逕自排除勞基法工時、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規定之適用。

公司老闆於1月2日告知公司員工公司將營業到1月31日,公司會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但又說資遣費會意思意思給。 請問: 1、資遣費該如何計算? 2、因我們公司分了好幾個名字(為了節稅),但負責人皆為同一人,但不 是本國人而是香港人,公司申請歇業,員工如未領到資遣費可以申嗎? 3、薪資及資遣費是於上班最後一日即應發給還是領薪日一併發給呢? (每月5日為發薪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七)台勞資二字第○四一三 茲就台端三個疑問,綜合回覆之。資遣費的計算方式,除非資方已於勞動契 約中給予更優厚的條件,否則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理之。薪資及資遣費 之給付,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同法第九條之規定:「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另外,公司為本國法人,雖負責人為香港人,但仍有我國勞基法之適用。故台端仍得依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今年六月因病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6個月(檢附醫生證明)至11月30日,於期限前向公司申請復職,但公司卻遲不回覆,同時我發現在我留職停薪的期間,公司竟以離職為由將我的勞保轉出,於是我於12/5與公司協商,公司表示因營運不佳,希望我不要復職,也表示無法資遣,希望我自行另謀高就,因此我隨即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後公司回覆我表示台北已無職缺,要將我調職至桃園,請問我該如何主張?

於台端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普通傷病假之期間,公司以 離職為由轉出勞保,已構成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台端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勞資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 此時台端可主張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關於資遣費計算方式之相關法條 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載明: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若我於95年4月20日入職,請問依此是否特休為10日?亦或有其它規範可照比率換算特休天數呢?

台端見解誠屬的論,惟適用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必須注意下列 三項要件: 一、 台端之行業必須符合勞基法第三條適用行業之範圍。 二、 必須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三、 必須是這些年都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

本人任職於技術顧問公司已10個月 5月20日公司告知一定要去考證照,不然我6月就不用去上班了,請問這樣我如果不去考,公司因而把我解雇的話,那我是否能要求資遣費呢?法規有規定能因為這樣而把勞工解雇的嗎?請問律師我還有什麼權益需要爭取的?又如有資遣費我能領多少呢?

您任職於技術顧問公司,公司所要求之證照若為工作上所必需,則公司可能 援引: 1、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於此情形,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先行預告,並依比例發給資遣費。此故,於此一情形,您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之發給。 2、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理由: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 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此際,若是基於此一原因,則公司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復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勞工亦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換言之,若是該證照係雇主雇用您之原因,則該證照 之具備似不可或缺,為您來函中並未詳述此點,僅能就前揭事實略答如上。

公司聘請清潔工作人員但無簽定合約,因清潔人員工作已造成公司困擾於是主管請求離開,但清潔人員認定她為公司員工,且每月是用臨時工資支付時,要求視同資遣費,請問此要求是否合理?對企業保障如何!

1. 公司聘用清潔人員雖無簽訂合約,惟勞動契約非屬要式法律行為,公司既已受領該員之勞務給付並已支付工資,勞動契約既屬合意成立。 2. 若公司欲辭退該名清潔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法於其間其先行預告,並同時需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按比例發給該員資遣費。是否給付資遣費,需視公司與該名清潔工是定期的勞動契約、不定期的勞動契約…及依何項原因資遣員工,才能判斷公司是否可給付資遣費。 3. 一般來說,定期的勞動契約,在約定期滿後離職,是無須給付資遣費的。而倘若公司已替該名清潔工加入勞、健保,則容易被認定為不定期的勞務關係,在符合非屬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下,僱主即需給付資遣費。

公司新規定若未定時填寫報告者,每次扣薪一百元,有獎金者從獎金中扣 ,無獎金者從本薪扣,但我們部門是不會有獎金的部門,簽定的勞動契約也沒有績效獎金,單純的是本薪加伙食津貼,請問若公司以未填寫報告者一次扣一百元的方案是否符合法令呢?

關於工作規則片面規定員工未定時填寫報告之具體賠償金額,並從工資中預 扣,實已違反勞基法第25條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 75年9月2日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月5日台 (82)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79年11月17日台勞動一字第27508號函均規定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得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 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 規定。亦採相同見解。

我因私人問題把勞健保挪至某職業工會,今因為我要申請學校,需提出 在職證明,當我請我的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時,公司卻以「避免觸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拒絕開立,請問公司如此的說法成立嗎?若是真的,請問我還有什麼方法可以用其他證明替代在職證明呢?(我已經在現任公司服務滿二年了)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台端確切曾服務過該公司,該公司開立在職 證明並不會有觸犯偽造文書的問題。即便投保單位與實際有所不同,亦無前 開問題。

今年的我有九天的特休日,然而若想於今年換工作的話,那特休未休完的天數是否公司會換會薪資給員工呢?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台端之特休假有於終止勞動契約或年度終結時未休者,自可向公司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