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2.02
公傷假認定天數需視實際情形而定,參考實務見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九九號函 一、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二、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倘若你是循法律途徑訴訟請求者,首先你需要先證明公司確實有第14條第五或第六款事由(人證或物証皆可),所以你可依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十七條規定向公司請求資遣費。 參考條文: 勞基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勞基法同法第17條之規定,台端之資遣費為月薪之十二分之二。另工作超時之部份,尚可依同法第24條之計算方式請求將加班費計入該月工資中,並主張依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應「全額」支付之。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所示,台端之職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若以未達業績為由遭公司解雇,則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主張3又2/12個月之資遣費,並得主張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30日預告期間。若雇主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台端尚可請求給付該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關於僱主將您的勞保轉出,以至於使您的工作年資中斷,因此造成的損失,您可以向僱主請求。而勞保局對於您年資的中斷,因無過失,亦無須負責,該部分僅能向僱主主張權利。雖然僱主已經倒閉,但在未清算之前,仍可對其請求。
依「經常性給與」為準,至於何謂經常性給與,提供勞基法第二條之規定予您酌參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僱主匯款錯誤,而您不為返還,尚不會構成刑事侵占罪嫌,僅生民法不當得利的問題。建議您先請僱主將薪資計算方式詳列,以明白您確切薪資數額,倘僱主果真多匯薪資予您,您再配合返還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