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2.03

若因個人疏失造成公司損失,結果要被解僱,請問這樣還可以向公司申請遣散費嗎?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您個人之疏失倘已符合上開規定,則不得向僱主請求資遣費。

若員工以已投保健保為由,堅持拒保勞保,此時公司該如何處理比較適當?

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故勞工不得以「已投健保」為由而拒保,倘勞工不配合辦理勞保,您仍需為其投保,或將該情事反映給勞保局,以免被認定蓄意不為勞工投保而受有罰鍰。 相關條文: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我是在貨櫃空櫃場上班的,公司說因為人事費用過高所以將我解雇,我 12月4號去上班時,公司當天跟我說要我明天不用去上班了,要我離職, 我問公司說有沒有遣散費,公司跟我說沒有遣散費,因為我工作做滿兩年 了,照理說應該會有遣散費,可是公司說沒有,我想請問一下,我該如何 爭取呢?還有我的薪資無故被調降,這關係到我的權益嗎?

公司因人事費用過高而解僱勞工,可能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情事;惟在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而解僱勞工時,仍需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貴公司主張沒有資遣費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 理論上而言,僱主不得無故而片面減薪;但詳細狀況,仍需視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僱主調降薪資之緣由,方能確定貴公司之片面減薪是否已違反法律或契約約定。相關條文: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6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人受聘為駐國外廠契約工,合約為5年,因合約已屆滿,雇主約談本人,談論是否續約,雇主以原合約條件提出,但本人無法認同且本人提出契約內變更,可是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請問我是否有離職金可申請呢?

勞基法第18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故雙方因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為續約,您無法領取資遣費。

請問所謂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的日期計算是以工作日(去除星期日)算還是月曆日算?

月曆日算。

請問台灣幹部到大陸工廠上班是否有遣散費 ? 他已在大陸做有2年多了且也有勞保,但因公司不需用所以請他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了,請問這樣是否有合標準可領遣散費?

1.先確定雇主是誰?一般來說,大陸台商會在大陸另行設立公司。台端如果是台灣公司在台灣雇用,派到大陸工作,則有台灣勞基法之適用,被雇主資遣可依法請求資遣費。但若台端是被雇主以大陸公司名義雇用,則須依大陸勞動法規之規定。不過該法令僅適用當地之大陸籍員工,台籍員工並不適用,故只得自力救濟。 2. 只要是台灣公司之雇主提前片面終止解約,就有勞基法資遣費規定之適用。

我今年8月1日開始在一家幼稚園工作,在這之前的2個星期,學校和我簽訂一份“合約”,當中只有列明我開始工作的時間,為期一年,以及我的薪資,與我們雙方的簽名。工作至今還算合作愉快,但最近我因為家庭的關係需要搬到大陸深圳住,我在本週一向校長提出口頭辭職,說我只能做到12月底,明年1月1日要搬去深圳住,她就說我這樣是違反合同,要扣我一個月的薪水,請問這樣是合法的嗎﹖我要怎麼做才能爭取到不被扣薪水呢?另在這裡工作的4個多月僱主沒有幫我加入勞建保,而是讓我留在原來加保的工會,請問這樣合法嗎﹖

勞健保的部分,雇主沒有替員工加入勞健保,實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台端本來無須預告即可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已經事發四個多月,顯已超過同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除非台端最近才知道雇主未投保勞健保這件事。台端與校方所簽訂之「合約」,為一年定期勞動契約。函中所敘事實,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勞工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另雙方契約亦無合意終止之約定。唯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台端因為家庭關係需要搬到大陸深圳住,實已構成不能履行勞動契約之重大 事由,故台端得以之為由終止契約。唯不能履行契約之事由係台端之過失所致,雇主得以實際所受到的損害為由,主張同法第48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該雇主不能在未能證明受到損害前,恣意扣薪。

我是服務與某大企業將於12月15號被資遣,請問有年終可領嗎? 另外是當初來公司時有講保障薪資14個月,現在要被資遣了公司說沒這回事,我不記的當初有沒有簽文件了,但是現在上1111人力網,在徵才中他就有講保障薪資14個月,公司又說就算要發也要以發放日,例如過年是2月17號公司就在2月16號發,有在公司的才有不在的就沒有我們是被資遣的又不是真的不做了?請問公司這樣的規定算嗎?合法嗎

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你的情形並未符合全年工作要件,應無法請求年終獎金。另公司說有保障薪資十四個月部份,你應設法提出相關證明,例如人證、物證,而且應該要釐清是在何種情況下才有此保障,如果你確實符合這些要件,可進而向公司請求履行。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