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2.10

94年間本人遭被告以扭曲、不實之文字內容傳真及密集撥打電話至本人服務之公司,對個人進行人身誹謗,同年本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控告,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理,於95年1月6日判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但得以聲請再議,因個人不懂法律又聽他人建言而未提起上訴,為此,本人也丟了服務近6年的工作離職至今仍在待業中。 請問: 1、我能否依民法19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2、案發至今已3年,期間本人並不知可提民事訴訟,其追溯期限是否有效?

對於他人不法之侵害,而造成權利受損,得提出侵權行為。 二、依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知道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起,二年內不主張,則時效消滅;至於十年時效部份,是指不知道侵權行為事實之情形。台端所述情形,已過三年,似乎二年時效消滅。

我朋友是一家公司的行政小姐,在去年時誤簽收隔壁公司的一張支票,對方從郵局追查當日是由我朋友(行政小姐)所簽收的,而該支票可能因年終大掃除當作垃圾丟掉,對方則提告我朋友(行政小姐)侵占罪。 想問:1.行政小姐的誤簽收的過失是否真的能構成侵占罪或其他的罪? 2.侵占罪屬於刑事,那被告是否繳交保釋金,約多少錢? 3.上法院的相關費用會有哪些? (朋友沒太多現金,擔心錢的問題)

過失遺失支票並不會構成侵占罪,純粹只是民事賠償的問題。所謂侵占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如果本件只是保管不當而遣失,並非將該支票納為自己所用或無理由交付第三人所有,則不會構成刑法的侵占罪。建議公司儘速為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便可保障公司之權利,並減少公司日後向您朋友求償的可能。

我在這個月初的下班途中遭到一台堆高機的追撞,導致全身多處骨折,起初肇事者尚有誠意來探視,最後卻是不聞不問,堆高機不如一般汽機車一樣有強制險,而且肇事者又說本身沒錢,且卸貨的地點說不是他公司,但當時他也是在上班時間。請問: 我是不是可以向他公司及卸貨地點的公司求償?因為他們佔用機車道的路權,又沒做好安全防護設施。

一、建議您在車禍事件發生後六個月內先向檢警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的告訴,以確保本身之權益。(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僅有六個月) 二、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您可依該條文規定向堆高機駕駛及其所任職之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昨夜,看了一處房子,一時衝動付了一個月房租當定金,但因為今日有其他考量,所以不想租該處,今日立刻跟房東談,想取回定金卻困難重重,手頭上只有一紙收據,無其他憑證。 請問: 1、可以主張拿回訂金嗎? 2、如果對方要扣手續費,多少額度是算合理?

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故倘您與房東並未另外約定,則依民法第249條規定,您無法向房東主張定金之返還。建議您私下與房東協調退回定金事宜。

我的室友已搬走,後來得知他私下去向剛搬走的室友取回那份鑰匙 。請問: 1、他若非經我許可,或趁我不在進入屋內,不管有沒有破壞得逞,事後得知,告他非法侵入民宅防害自由罪會成立嗎?(大門和房門指紋已清理乾淨) 2、他私下去向不久前剛搬走的其他室友取回那份鑰匙,於情、於理、於法,他是不是無權如此?於法我有權主張什麼權利呢?

一、若該房子是屬於您與室友所租或有使用權,而您的室友已搬友,應無權利。也就是說,對於進出該房子的權利決定於您。所以說, 未得您的同意而私行進入,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罪。 二、您們的關係題意不明,因此為法判斷情、理的問題。於法您可以先向您之前的室友說明您的想法,然後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以後不得再有類似的情形發生,以確保以後的權利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