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4.01

因為朋友買房子,基於交情因此幫他當保人,但是後來朋友跑掉了,避 居國外不出面處理,目前銀行已將那棟房子的債權轉賣給了私人的債權公司,而債權公司已經申請查封了房子(但尚未拍賣) 由於我是保人,因此債權公司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扣我薪水,但是債權公司又跟我說,只要我付30萬給他,就可以給我清償證明,並將我在貸款契約、聯徵紀錄上連帶保人的紀錄刪除,經過我討價還價之後對方答應給他25萬成交 我想請問,這樣做是不是有法律效力?如果有,我必須請債權公司提供什麼樣的證明文件?

你基於保證契約要負責任,而該債權公司現在為權利人,只要你與債權公司約定好和解金額,簽立完和解契約,你的法律責任就結束了。在簽立過程中,要確定要拿到清償證明,要確定薪資查封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債權公司應該要撤回!

我們新租的辨公室位於新店市的寶橋路上,今天有位管理員竟然說我同事不可攜帶折疊腳踏車上樓,我覺得有夠扯的,而且我們放置於私人辨公地點並無佔用公共區 請問有辨公大樓這種規定嗎?

原則上,有關公寓大廈之規範,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之規約辦理,所以有關辦公大樓得否攜帶折疊腳踏車上樓,依大樓之規約辦理,但原則上,一般說來應該沒有該種限制才屬常理,因為折疊腳踏車「小小的」不妨害他人,且放置在私人處所,所以你最好向管委會查詢一下吧!

公司忽然告知我不適用而要fire我,雖然有給我半個月~1個月的緩衝期,甚至說如果我要先離開也可以,但我已經在這個公司做了1年又7個月了,現在又快過年,請問我可以跟公司要求多少的資遣費呢?

依台端所述,公司應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 台端自得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惟台端係94年7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才至公司上班,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第12條第1項資遣費發給之規定。依該規定,台端之年資一年七個月,所得領取之資遣費為24 分之19個月之薪水。

我有兩個同事因為誤會而大打出手,經過公司調解,兩人誤會解開也合 好了兩個月後公司營運較差,於是資遣部分員工,那兩人也在其中,差別是公司用勞基法第十二條,表示不給該兩名員工資遣費,我有看了該法規,以下問題請教 : 1.若如勞基法十二條所敘,公司就不需付資遣費了嗎? 2.事過了兩個月也適用嗎?

依台端所述,公司應是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惟查同條第 2項規定可知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故事發2個月後,雇主顯已知悉此一事由逾30日。故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亦不能適用第18條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之規定。

請問試用期間(工作未滿一個半月)向雇主提出離職,雇主說要20天後 才能離職,這樣合理嗎? 聽說有如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請問: 1、試用期間是否試用上列法條?還是可以今天告知2-3天就走嗎? 2、假設進公司時有簽一張職職預告規定,所定預告期限多於上列法條規定,該規定是否有效?或是不管有沒有簽定其它規章,一切依勞基法規定? 3、是否可以要求雇主開立離職證明?

一、事業單位雇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雇用,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適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又「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雇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二、勞動基準法為強行法,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台端所簽之離職預告規定,所定預告期限多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該規定自屬無效。 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故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