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5.07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載明: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若我於95年4月20日入職,請問依此是否特休為10日?亦或有其它規範可照比率換算特休天數呢?

台端見解誠屬的論,惟適用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必須注意下列三項要件: 一、 台端之行業必須符合勞基法第三條適用行業之範圍。 二、 必須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三、 必須是這些年都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

本人任職於技術顧問公司已10個月 5月20日公司告知一定要去考證照,不然我6月就不用去上班了,請問這樣我如果不去考,公司因而把我解雇的話,那我是否能要求資遣費呢?法規有規定能因為這樣而把勞工解雇的嗎?請問律師我還有什麼權益需要爭取的?又如有資遣費我能領多少呢?

您任職於技術顧問公司,公司所要求之證照若為工作上所必需,則公司可能援引: 1、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於此情形,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先行預告,並依比例發給資遣費。此故,於此一情形,您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之發給。 2、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理由: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此際,若是基於此一原因,則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復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勞工亦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換言之,若是該證照係雇主雇用您之原因,則該證照之具備似不可或缺,為您來函中並未詳述此點,僅能就前揭事實略答如上。

公司聘請清潔工作人員但無簽定合約,因清潔人員工作已造成公司困擾於是主管請求離開,但清潔人員認定她為公司員工,且每月是用臨時工資支付時,要求視同資遣費,請問此要求是否合理?對企業保障如何!

1、公司聘用清潔人員雖無簽訂合約,惟勞動契約非屬要式法律行為,公司既已受領該員之勞務給付並已支付工資,勞動契約既屬合意成立。 2、若公司欲辭退該名清潔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法於其間其先行預告,並同時需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按比例發給該員資遣費。是否給付資遣費,需視公司與該名清潔工是定期的勞動契約、不定期的勞動契約及依何項原因資遣員工,才能判斷公司是否可給付資遣費。 3、一般來說,定期的勞動契約,在約定期滿後離職,是無須給付資遣費的。而倘若公司已替該名清潔工加入勞、健保,則容易被認定為不定期的勞務關係,在符合非屬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下,僱主即需給付資遣費。

公司新規定若未定時填寫報告者,每次扣薪一百元,有獎金者從獎金中扣 ,無獎金者從本薪扣,但我們部門是不會有獎金的部門,簽定的勞動契約也沒有績效獎金,單純的是本薪加伙食津貼,請問若公司以未填寫報告者一次扣一百元的方案是否符合法令呢?

關於工作規則片面規定員工未定時填寫報告之具體賠償金額,並從工資中預扣,實已違反勞基法第25條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75年9月2日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月5日台(82)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79年11月17日台勞動一字第27508號函均規定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得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亦採相同見解。

因私人問題把勞健保挪至某職業工會,今因為我要申請學校,需提出在職證明,當我請我的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時,公司卻以「避免觸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拒絕開立,請問公司如此的說法成立嗎?若是真的,請問我還有什麼方法可以用其他證明替代在職證明呢?(我已經在現任公司服務滿二年了)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台端確切曾服務過該公司,該公司開立在職證明並不會有觸犯偽造文書的問題。即便投保單位與實際有所不同,亦無前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