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5.09

本人在該公司擔任會計工作2年半,僱主因擴展第二廠房,將我調職擔任二廠會計,但因該廠尚屬於籌備期間,並無立即性的重大工作需執行,因此僱主在2天前告知我該日要調至2廠工作,2天後的當日,因下雨無法將電腦搬遷到二廠工作,當時也有告知僱主原因(待雨停後再搬遷),且僱主並未提出需立即搬遷的要求,但當日雨卻沒停過,僱主竟然在下班前10分鐘解僱我,理由是我未按他指定的日期搬遷。 請問這樣僱主是否違反勞基法?我是否有要求資遺費和預告期工資的權益?我在該公司連續工作2年半,是否可申請2.5個月的資遺費?20天的預告期工資?

1.台端所述事由,並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未經預告勞工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雇主未經預告勞工即終止勞動契約,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預告期間之規定。但以舉輕明重之法理,勞工仍可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之工資與同法第17條之資遣費。 2.台端年資2.5年,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可請求20天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同法第17條,台端亦得請求2.5月的資遣費。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台端仍可要求沒有休完特別休假天數的工資。

我在日盛銀工作3年2個月,現在因大環境不佳,95年7至12月未達業績標準,請問我若遭公司解僱會有資遣費可領嗎?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所示,台端之職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若以未達業績為由遭公司解雇,則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主張3又2/12個月之資遣費,並得主張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30日預告期間。若雇主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台端尚可請求給付該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本人在汽車修理公司工作,從68年起到85年為止,公司於69年3月到72年一月間將本人的勞保轉出,並且到72年一月又才將我再次加保,因為公司已倒閉,無法找人對質,中間消失的三年年資是否有辦法討回?本人有向勞保局提出,可是得到的答案是叫人「自認倒楣」,明明我有在公司上班,可是勞保卻又少三年,叫人怎麼不生氣,況且,在公司倒閉時有給員工一張証明單,証明本人在公司服務的年資啊,可是勞保局就是不認定,請幫幫我吧!

關於僱主將您的勞保轉出,以至於使您的工作年資中斷,因此造成的損失,您可以向僱主請求。而勞保局對於您年資的中斷,因無過失,亦無須負責,該部分僅能向僱主主張權利。雖然僱主已經倒閉,但在未清算之前,仍可對其請求。

請問勞基法中的預告期間,如果雇主要求員工當天走人,那麼我們預告工資的薪資是不是應該以全薪為基礎,而不是扣除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之後的薪資?

依「經常性給與」為準,至於何謂經常性給與,提供勞基法第二條之規定予您酌參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我之前在一家人壽公司任職,已經離職兩個月多了,但最近前公司打來說有多轉帳17000多的薪資給我,在這幾天前公司打電話到我家,因為我在上班的時間,所以有兩天都沒接到電話,完全不清楚狀況,直到昨天接到前公司人事部的電話,不僅態度很惡劣,而且還收到他們寄的存證信函,我真的覺得十分過分,離職時根本也沒有薪資條,我真的很生氣覺得過分,存證信函寄來好像我是侵占他人財物,我最後未做滿一個月離職,所有離職也按照一般正常手續,我真的是不知道,造成我很大的傷害,我該怎麼做才好?

僱主匯款錯誤,而您不為返還,尚不會構成刑事侵占罪嫌,僅生民法不當得利的問題。建議您先請僱主將薪資計算方式詳列,以明白您確切薪資數額,倘僱主果真多匯薪資予您,您再配合返還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