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5.12

我是某公司的會計助理,因某種原因公司資遣ㄧ位員工,也己付給他遣散費了,但因聽說勞基法有種規定,只要被公司資遣的可以在向勞工局申請基本勞工補助,所以公司必須要開資遣證明給他,他才可以跟勞工局提出申請,但現在煩惱的是,我應該如何開證明單呢?能否請你們幫幫我這個忙?

只要你離職證明上載明的離職原因是屬於非自願離職的情形,該名員工就可以申請補助了。

我跟我父親在做水電行業,我們均屬無一定雇主的種類,之前有朋友口頭上請我們父子過去幫忙,結果於完工後領不到薪資,請問有法律途徑可以解決嗎?還有聽朋友也一起叫去做風管的師父也一樣領不到錢,不過好像有開芭樂票 給他。最近叫我們去工作的這個朋友還於7月底辦理停業,真不知道錢要不要的回來。

一、詐欺需要有意圖的故意才能成立。如果您的朋友在一開始請您幫忙之時,即有在完工之後不會給付您費用的意圖,便會成立詐欺;倘若您的朋友是因為之後財務發生問題而跑路,一開始沒有詐欺的意思,就只是單純民事債務的問題。 二、對於您完工後領取不到任何費用,可直接依債務不履行起訴請求給付。

本公司因組織任務改變,原本通知一位中階主管一個月後報到,但因計劃改變後並不需要他就任,因此口頭通知他本人實際情形,請問本公司在法律上必須要做些什麼?以下是我的疑惑,煩請律師指點,謝謝!! 1.口頭成立嗎?還是一定要書面通知? 內容應列些什麼? 2.對方要求賠償是否合理? 如需賠償合理的金額是多少? 有無慣例? 3.如果雙方同意以金額處理,請問此金額名目應該列什麼比較好? 這個費用公司要不要幫他扣稅? 4.如果我們不支付此費用會有什麼責任?

一、勞動契約以口頭約定,契約即可成立,法律上並無規定一定需以書面為之。所以,只要對於契約的主要內容(薪資、工作內容、…)已經意思表示 一致,勞動契約即為成立。 二、實務上賠償的金額是依受害一方的實際損害認定,並無一定慣例的金額。確切的賠償範圍,可以參考民法第213至218的規定。 三、如果雙方同意以一定金額處理,可以依和解規定為之,將此筆金額視為對該事件的和解金,並請求對方在領取該筆款項之後,放棄相關此事之其他任何請求權。這部分並無為其扣稅的問題。 四、若彼此和解不成立,對方依法可主張債務不履行,提出實際損失之金額,請求違約的一方予以賠償。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4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民法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1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本人利用網路人力銀行尋得工作,在初次工作報到時公司只有簽署員工保證書(保證書內容沒有條列工作項目) ,但是工作後才發現工作內容多了許多項目(與網路人力銀行刊登不同), 如果我有保留當初公司在人力銀行所刊登的工作應徵內容項目,是否有法律效力,來舉證公司強制變更勞動契約?

你無法強制公司變更勞動契約,最多僅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向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但是你需證明因公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導致你有可能受損害,才可能獲得較有利的結果。

如果被公司告知因為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老闆說內勤小姐不需要那麼多人,只要一個,而請我另行去找工作~因此只要做到8月底,可是這並非我所願,不是自己想離職的。 請問:如要跟老闆要資遣費要的到嗎? 他已經有先說每個月提撥6%給我們了,但這是兩回事阿,是否不能混為一談呢? 如果我跟老闆要資遣費是合理的嗎? 現在已經有提撥6%了,還是可以要求一年一個月嗎?

倘若你並無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的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的法定情形者,你可以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十七條規定(適用選擇舊制部分):「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選擇新制部分):「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倘若有爭議者,可向當地之勞工局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