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6.10
您好:原初買賣契約若是約定買真品,如果交付是仿冒品,非依約給付,得解除契約。不過,現在可能有時效問題,這部份尚非重要,仍可以迄今始發現為主張。最重要之點,如何證明半年後所提出的鞋子是當初賣家所交付之標的物?也就是說,因為半年時間久遠,若能證明仍屬同一標的物,權利主張乃有可能實現,即才有可能請求賣家退款。當然,若賣家同意台端主張退款,爭議自然減少許多。供予參酌,謝謝!
您好:1、依一般勞僱契約關係,員工駕駛貨車,應盡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駕車,若過失依約得請求損害賠償。2、若有過失侵權行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競合行使前述權利。若有保險,就由保險賠償,及確認相關法律關係。供予參酌,謝謝!
一、依題意,雙方既合意終止契約,其後契約就不生效力了;所謂解除,是讓契約至始不生效力。 二、實則,既已同意取回訂金,在滿足雙方都同意的條件下,作成一個無論是終止或解除的協議內容,以保障雙方各自主張的權利,應屬妥適的方法。供予參酌!謝謝!
這應該分二部份討論,首先,即令沒有書面資料,但是雙方(指台端與合夥團體間)還是有針對被拍攝之照片等達成使用契約關係;其次,拆夥是針對內部關係而言,但是關於台端與合夥團體間的外部關係,其拍攝照片等使用權關係,是否有所改變?應視雙方當時的真意。亦即,粗略而言,若使用權與台端合夥始得使用,是綁在一起的,當然台端有可能主張權利,但若台端合夥與否,和使用權並無關聯性,或是沒有約定,台端是否可主張無使用權?是有問題的。大原則如上所述,惟仍應視個案實際內容作完整的判斷。供予參酌,謝謝!
一、依所述,應先確認使用者如何取得資料之問題,接著再討論所使資料,是否及個資合法使用之問題。依個資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依個資法第二十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二、因此,可以寄發存證信函,或是向對方為意思表示,表達對方可能侵權或是違反個資法的情況,再視情況決定後續作為。供予參酌,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