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違規之處罰在行政救濟期間,可以強制執行嗎?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
在刑事判決確定以後,如被告在該確定判決被科以徒刑或拘役,執行檢察官會發出執行傳票(命令),命被告在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報到入監服刑,但報到時間無法預測,有時被告仍需要一點時間安頓家庭或扶養親屬,不願意或無法在通知的時間報到,因此便衍生出以下問題,聲請人是否能以安頓家庭、扶養親屬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延緩執行)」?
根據新聞報導,義大利籍商人甲跨海至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與我國籍空服員乙爭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甲並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希望臺北地院裁定乙將丙交付予甲、甲得攜帶丙出境至義大利居住至少一年,而臺北地院亦裁定乙應將丙交付予甲,甲得攜帶丙出境至義大利居住至一審裁定出來(臺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乙不服一路抗告至最高法院,最終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事件發展至此,乙似乎無法阻止甲攜帶丙出境至義大利居住,但此時司法院大法官出手了,裁定暫時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上述暫時處分 (司法院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而看著新聞一路發展的讀者或許有疑問:大法官原來權力如此大?筆者就藉此機會,向讀者法普大法官暫時處分權的前世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