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後,共有人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

某房地為甲、乙、丙、丁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甲乙丙三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該房地,委託A房仲銷售,A房仲順利找到了B房仲居間媒合之買方戊,並與甲乙丙三人談妥買賣條件。此時,丁跳出來行使優先購買權,甲乙丙遂與原買家戊合意解約,退還定金、簽約款,再與丁簽立同一條件之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順利過戶給了丁。A房仲向甲乙丙三人請求約定之4%給付服務費、B房仲向丁請求約定之2%服務費,分別遭甲乙丙以「原本與戊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不存在,A房仲不得請求服務費」、丁以「我是行使優先購買權,B房仲與戊之約定與我無關」為由拒絕給付A、B房仲,有無理由呢?

【不動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同一價格」實為「同一條件」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這個「同一價格」,是否意指除了不動產買賣價格外,其他諸如付款期程、瑕疵擔保、稅規費、仲介費、拆除清運費等條件,一同包括在內?換言之,在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如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除了買賣價格外,亦須照單全收買賣契約上的其他買賣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