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驗收後再發現瑕疵,機關可以再主張減價收受嗎

所謂減價收受,係指在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所採行之履約方法,以減少價金之方式來衡平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2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即是減價收受的明文規定。而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條文的文義意旨來看,既然規範要件是「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則在驗收後經一段期間始發現履約標的有與規定不符的瑕疵,似乎就沒有再讓機關主張減價收受的空間。

賣屋隱瞞凶宅,小心變刑事詐欺犯!

一般凶宅買賣糾紛,大多數是原屋主並不知道房子是凶宅,有些則是對「凶宅」的定義,像是自殺行為的地點、死亡的地點不同,雙方認知有差異等,並不是「故意」去隱瞞凶宅的事實。這種狀況下,買賣雙方都是以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是減少價金等「民事訴訟」方式解決。但如果有証據能夠証明是原屋主故意隱瞞凶宅訊息的話,那就不只是民事求償,還可以提告對方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