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聲請法院解散、清算公司之注意事項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亦不失為確保權益之一法律策略。則未過半數股東倘認公司經營策略不當,能否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如願以償地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而「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又該如何認定?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供參)。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供參);而所謂虧損,係指收益總額不敷支出及損失總額所生之差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供參)。

【商事】公司與非董事身分之人為買賣行為就無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嗎?

股份有限公司在經營各項業務時,時常會與他人有買賣、借貸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需求,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前述行為時,則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來進行交易(參諸公司法第223條)。然而,觀諸此條文義,看似僅在具董事身分之前提下,才會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假設甲並無擔任A公司董事職位,而實質上有為A公司執行董事業務,則甲與A公司為買賣某地之交易時,A公司是否應由監察人作為公司之代表呢?結論上肯定的。

【商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得否訴請裁判解任已卸任董監事?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中油採購人員收取賄賂的法律責任

類似案件,能否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之後適用的貪污治罪條例法條就會不同;法務部近年來希望修法就較輕微的犯行,不要論以貪污治罪條例過往的重罪,而能給予被告自新的可能,或許未來在採購人員涉及的刑事案件上,被告更有可能爭取自己獲得輕判或是緩刑的機會。

上市櫃公司至遲應於111年7月前全面設置審計委員會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7年12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號函:「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2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