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公司與非董事身分之人為買賣行為就無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嗎?
股份有限公司在經營各項業務時,時常會與他人有買賣、借貸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需求,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前述行為時,則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來進行交易(參諸公司法第223條)。然而,觀諸此條文義,看似僅在具董事身分之前提下,才會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假設甲並無擔任A公司董事職位,而實質上有為A公司執行董事業務,則甲與A公司為買賣某地之交易時,A公司是否應由監察人作為公司之代表呢?結論上肯定的。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揆其立法理由明揭『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而公司法第223條雖未為類似之增訂,惟該條規範意旨既在於避免利害衝突,則所稱董事,解釋上自不以經登記之董事為限,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上執行董事業務之實質董事在內,始符保護公司利益之目的。」
另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行使公司代表權,旨在防止公司董事之濫權行為,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而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課予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不合。」
綜上可知,即使甲形式上並非公司之董事,但只要實質上有行使董事職權,基於衡平原則、避免利益衝突及保護公司利益之目的,此時A公司仍應由監察人作為公司代表與甲進行買賣土地之交易,方為合法有效。若A公司未由監察人作為公司代表而與甲為交易,此時買賣土地之效力未定,如公司拒絕承認,即確定自始不生效力。
因此,公司在與他人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要注意即便對方不具有董事身分,若對方實質上有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時,公司仍應由監察人作為公司代表,才不會使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最後甚至落得法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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