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玩夾娃娃機時,大力搖動機台使內部物品掉落,該當何罪?

近來夾娃娃機風氣盛行,而有業者發揮創意,將夾娃娃機內部獎品放入「日常生活用品」,其中又以零食為大宗,這也帶起一股夾零食的風潮。甲、乙、丙三人為夾娃娃機愛好者,時常南征北討挑戰各縣市夾娃娃機店面,自然也不會放過夾零食的機台,但這次因為零食機台過於難纏,碰了一鼻子灰,三人惱羞成怒,以搖動、撞擊的方式讓機台內的泡麵共11碗掉落至入口,被機台主人發現後報警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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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法法條來看,刑法第339之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為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的明文,又所謂不正方法,實務之解釋是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討論本案例,過往有實務見解認為,若是以搖晃、拍打等方式,增加機台內物品掉入洞口之機率,使機台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設置者放置在機台內之物品,為刑法第339條之1之不正方法,構成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9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參照),但亦有實務見解認為,以搖晃、撞擊、拍打的方式是違反夾娃娃機之遊戲規則,顯係破壞娃娃機所有人對於機台內物品之持有狀態,自該當竊盜要件竊盜罪論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參照)。

實務見解為何會有這樣歧異的認定呢?其實一切都是歸因於對於「不正方法」的解釋,學說上對於此不正方法有數種解釋方式,在此就不贅述,如果以實務見解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為,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方法之解釋,「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只要不合於娃娃機之使用規則,例如以搖晃、拍打的方式,自然為規避給付之對價,並非正確之給付,就可能會構成本罪。

究竟是適用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或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直接針對此一問題作出討論,該座談會以「甲、乙2人共同至某夾娃娃機店(即所謂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甲投幣夾取夾娃娃機臺內商品,乙則手持強力磁鐵吸附該機臺內「鐵爪上」商品「輔助」,使順利掉落娃娃機臺出口之方式,取得商品之行為,應如何評價?」,而最後多數見解採乙說:應該構成竊盜罪,其中論述值得參考。(一)由於收費設備用以收取消費者提供的給付,在此前提下,要干擾收費設備而實行不正方法,自然要藉由「提出費用」的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的判讀漏洞,進而使設備作成已經支付的判讀,才稱得上「詐欺設備」,也才算是對收費設備的交易條件實行類似詐欺手法。換言之,對於收費機制的設置者而言,只有關涉「付費/未付費」的驗證能力缺陷,才是本罪關切的濫用行為,立法者才將這類濫用行為理解為不正方法,並納入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罪予以規範,並透過立法明文宣告費用支付與否才是整套機制的核心利益,倘若驗證限制無關費用給付,縱然行為人明知且予以利用,也無關本罪。從而,收費設備僅著重消費者是否給付價金,不正方法自應從行為人是否利用收費設備的驗證限制,表面上使設備判讀為已給付價金,但實際上卻未給付,其他的濫用手段,均非不正方法(見許恒達教授之竊盜與收費設備詐欺的規範界限文章)。(二)本案關鍵乃使用強力磁鐵之手法,但此舉根本欠缺「提出供收費設備驗證的給付」性質,而係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屬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之不正方法。甲、乙2人破壞財物原持有並建立新持有,且對於無權破壞財物持有主觀上有認知及意欲,也出於據財物為己有的不法意圖,應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這樣的爭議歷程剛好可以參考自最新一則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檢察官於原審以竊盜罪起訴,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人確有連續投幣把玩機台,雖在夾取商品時有碰撞機台之舉動,然此與一般未投幣至機臺而直接以徒手或其他方式竊取機臺內物品之竊盜行徑有別,僅能認係利用選物販賣機遊戲規則之漏洞,以取巧之方式夾取機臺內之物品,而有違選物販賣機之遊戲規則,並不構成竊盜罪故判決被告無罪,但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撤銷改判竊盜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維持原判決。最高法院先認為,夾娃娃機因為有「保夾」之性質,屬於刑法第339條之1的受費設備並無疑義,「然行為人若非採取使自動選物販賣機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之方式取得財物,而是以逸脫該設備通常使用方法之物理力行使(如搖晃機臺使其內商品直接掉落取物口)而取得財物者,依前開說明,自屬竊盜。」這樣看來,本案之行為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都採取了構成竊盜罪之見解,至於這會不會成為未來穩定的實務見解,甚至是影響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對於「不正方法」之適用,值得繼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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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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