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股東會召集權將改為「合議制」之評析建議
依照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原則由董事會召集之。若有例外或特殊情事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3-1條、第220條、第310條及第331條規定,少數股東、過半數股東、監察人、重整人及清算人亦得召開股東臨時會;又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獨立董事有股東會召集權,及第43條之5,公開收購人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依照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原則由董事會召集之。若有例外或特殊情事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3-1條、第220條、第310條及第331條規定,少數股東、過半數股東、監察人、重整人及清算人亦得召開股東臨時會;又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獨立董事有股東會召集權,及第43條之5,公開收購人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司法實務認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也算是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