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股東會召集權將改為「合議制」之評析建議
依照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原則由董事會召集之。若有例外或特殊情事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3-1條、第220條、第310條及第331條規定,少數股東、過半數股東、監察人、重整人及清算人亦得召開股東臨時會;又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獨立董事有股東會召集權,及第43條之5,公開收購人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然而,從2017年的台紙案到2021年的光洋科案,皆可看到公司發生經營權爭奪時,以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達成全面改選公司董監事之目的(其他透過市場派獨董發動之例如:永大機電、友訊、太普高、東林、聯光通等)。獨立董事席次成為公司派和市場派角力的重點,並凸顯公司法第220條及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的準用規定,是否為雙胞或多胞股東會亂象根源之問題。對此,金管會已於111年8月16日提出修正草案,宣示獨董將不再具獨立召集權,部分媒體甚至將此修法稱作「光洋科條款」,並指出可能引發部分上市櫃公司趕在新法施行前,由獨董召集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以取得公司經營權。
上述近期經營權爭奪事件,其中聯光通及東林,公司派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二案共通爭點為「獨董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惟受理法院之見解似並不一致;再就較受社會矚目的光洋科案,最高法院在解釋「必要性」要件時,認為補充召集權性質不能僅憑獨董主觀隨時行使。此知,我國法院判決似仍處搖擺狀態。
我國上市櫃公司改採「單軌制」之後,就審計會獨董之職權行使上,在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並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所產生之解釋上之疑義,且查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職權行使辦法第5條1項除書,似有逾越母法之問題。亦有論者認為,是否要回到公司法上去檢討第221條(賦予監察人單獨行使監察權),可能要思考,在大小公司治理分流上,是否反造成較富治理彈性之非上市櫃公司更高合規成本。
再者,監察人無法發揮功能之原因恐在於「與大股東間利益依存關係」以及「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監察人」,故似亦可從修正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採取董監併同選舉並刪除同法第27條規定,以強化監察人獨立性著手;再則,亦可考慮參考德國法監察人會制度,直接修改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監察人過半同意始得召集之共同行使制。
然而,監察人和獨立董事只是凸顯最常見的現象,透過引進公司秘書制度以強化公司治理,由其負責搭配公司法制及行政規範,透過程序安排避免雙胞股東會,亦為良方。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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