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訊 3
法律新訊 4

獨立董事太獨立?Open AI的政變風雲

前面提到的「獨立董事」,沒有持有公司股份,公司價值提升了,和他們也沒有直接關係,他們更注重的是公司有沒有依循當初成立的宗旨,還有AI的發展是否會對人類帶來威脅。獨立董事在引進臺灣公司法時,原本是作為取代監察人的制度,修法意見認為監察人無法有效地制衡董事會,所以才需要引進美國獨立董事制度,讓制衡的力量直接在董事會作用,然後獨立董事就是董事,人數足夠時反而能夠支配董事會,直接主導公司走向,又因為獨立董事不持有公司股份,會不會有悖離股東營利的目的,只圖他們心中所謂社會公益、普世價值的情形,也未可知。

Read More »
法律新訊 5

擔任設計或監造卻圖利廠商,會遭採購法停權

依照採購法第88條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ad More »
法律新訊 6

誤差值3%範圍是讓3%還是讓6%?-談談意思表示的隱藏不合意

所謂的意思表示錯誤,是指,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致其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一致,故錯誤係存在於表意人一方,爲表意人一方內心的意思與外部的表示不一致。因為是表意人自己發生的錯誤,而讓他的表示和心中想法不同,所以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需要是錯誤或不知的事項非屬表意人的過失,另外本條規定也僅適用在「意思表示內容」,所以如果是有關於形成意思表示的動機,除非是交易上認為重要的物之性質,或是人的資格,才屬於可以撤銷的範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Read More »
法律新訊 7

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主體及對象

公司實務上較常被忽略的是,通常想要查帳的一方,自己也有執行公司業務,卻直接向公司請求交付財報、帳冊、收支憑證、存摺等財務相關文件。這就涉及了權利行使的兩個錯誤,主體及對象均不適格。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揭明:「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乃冶人合與資合兩種公司之特徵於一爐,以利中小企業或家族性公司之經營。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性。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參照;修正後改列第1、2項,並作文字及同意權可決比例之修正)。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之意旨,益徵如此。

Read More »
法律新訊 8

政府採購機關審標時當場宣布資格審查結果之救濟期間

政府採購標案,依時序可分為招標、投標、審標、評選、決標、履約、驗收等階段,法律上通常會將「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定性為公法關係,後續的「履約、驗收」則定性為私法關係,各自適用不同的救濟規定。政府採購法之主要目的即在於規範與控制機關與廠商在政府採購程序之行為,讓人民納稅錢可以用在刀口上,並且讓廠商可以在一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與政府打交道,達成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Read More »